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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与李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304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李某某、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支持李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事实不��,适用法律错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李某某已经年满64岁,其丈夫在李某某受伤时已年满64岁,均属于老年人,同时两人育有一女且已成年,其夫妻二人均已达到接受子女赡养的年龄,故李某某的丈夫郭连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成年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定要件,同时夫妻之间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之间抚养义务更多的是一种生活上的互相扶持、帮助,同时更是精神上的扶助,强调的是婚姻家庭的稳定,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之间的经济依赖不同。另,本案一审中李某某并未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无法证实李某某的被扶养人(即李某某的丈夫)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换言之,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近亲属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畴,故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某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夫妻之间有抚养义务,被抚养人没有丧失劳动能力问题是错误的,李某某丈夫没有工作单位没有经济来源,在李某某发生车祸以后,一直在辅助在医院进行照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刘某某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赔偿各项损失161786.43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4月25日11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沿小薄荷寨村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宁路小学8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顺行的李某某相刮撞,致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秦某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勘察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二)刘某某于2017年1月10日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三)医疗费:1、李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到秦某某市北戴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8月25日出院,住院122天,支付医疗费53571.03元(含门诊费10元),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2、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7年9月15日、18日、27日、10月2日、8日复查五次,每次费用31元,合计155元。另外,李某某于2017年9月8日支付医疗费140.72元,合计295.72元。3、2017年10月13日至2017年11月13日,李某某因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右下肢感染再次到秦某某市北戴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11734.53元。(李某某累计支付医疗费���65601.28元,李某某主张65460.56元)(四)李某某出院诊断建议出院后休息7日,随后六次复查诊断每次均建议休息一周;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后,连续多次诊断建议休息3-15日不等,直至2018年2月8日最后一次诊断建议休息用药治疗两周。(五)本案审理中,李某某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右下肢伤残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秦某某港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李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李某某支付检查费564元,鉴定费1000元。同时,被告主张李某某存在“挂床”现象,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李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秦某某港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李某某的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限为60-90日。另查,太平保险公司已为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刘某某��间发生交通事故并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应负全部责任,以及事故车辆处于保修期内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故对于李某某因此所受损失,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李某某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65601.28元,李某某实际请求65460.56元,有医疗票据为证,应予认定;2、两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共153天,合计15300元,予以支持;3、李某某主张的误工天数应根据李某某的伤情并结合医嘱以及鉴定意见(120-180日),酌情确定李某某误工天数为170天;李某某提供了用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但未能提供用工单位出具的2017年1至3月发放的工资表原件,故对于李某某工资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每天64元,误工损失为10880元;4、李某某主张护理人员误工天数应根据李某某的伤情并结合医嘱以及鉴定意见(60-90日),确定支持80天,护理人数为1人,工资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每天102元,即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为8160元;5、李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609.6元(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年×16年×10%=20609.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被扶养人(李某某丈夫郭连众,身份证号×××,另双方有1个女儿郭晓凤,已成年)生活费7375.2元(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0536元×14年×10%÷2人=7375.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李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鉴定及检查费用1564元,亦属于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支持;9、李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交相应票据,酌情认定300元;10、原告主张营养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34649.36元,应由太平保险公司��以赔偿,扣除太平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后,再赔偿李某某损失124649.36元。综上,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某各项损失124649.36元;二、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8元,由李某某负担406元,刘某某负担136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李某某丈夫郭连众系农业户口,至李某某评残之日,郭连众已年满66周岁,一审法院遂按照相关标准支持李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应支持李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书记员: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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