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主要负责人: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某某市卢龙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秦某某市卢龙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系闫某姐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工作单位河北省卢龙县石门镇人民政府,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闫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8)冀0324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错误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有投保人张辉手写的认可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提示义务的文字,并有张辉签字确认,同时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两份证据中对免责条款均使用加粗字体的方式引起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注意。上述三组证据充分证实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符合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道交法实施条例》第28条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闫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后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张某某主张免责条款无效不应获得法院支持,但原审法院无视上述法律规定,对保险公司免责的答辩意见置之不理,显属不当。(二)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张鑫违章超车而造成,原审法院调查阶段,闫某一方提交的协议书,也证实张鑫为申报工伤双方才在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前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对彼此的责任已做充分说明,之后张鑫又通过交警部门作出了双方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一审法院在事故真实责任清晰的情况下,仍错误的按同等责任划分张鑫、闫某的赔偿责任。(三)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张某某车辆损失所作报告明显过高,且张某某未提供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无法证实该车已实际维修并产生了相应损失,一审法院应要求张某某提供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致使本案得不到公正解决,保险公司不能服判,故今上诉,请依法判决。
张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请依法维持原判。一、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应对保险责任范围、免责条款的权利义务、赔偿等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使投保人对相关内容有全面了解,且不致产生理解歧义,保险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不能证明投保人对相关条款的真实涵义及法律后果已充分知晓和理解。且闫某驾驶证记分达12分,但其仍具有相应的驾驶技能,在本次事故中扣分12分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保险法在中的原则,且记分12分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二、本次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未提出复核,没有直接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认定书,应以该认定书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三、张某某的车辆损失系经三方当事人共同选取鉴定机构,由法院对外委托,由第三方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证明,能够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维修发票并不是确定车辆损失的唯一途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闫某辩称,保险公司提供的张辉的告知书不认可,因为告知书不是张辉本人签字,这也充分证明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致使投保人无法知道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未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余同张某某答辩意见。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按50%责任赔偿26804.5元,总计2880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3日11时30分许,张鑫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沿卢龙县武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桥村青沟店路口处时,与前方顺向左转弯闫某驾驶张辉所有的×××货车相撞,造成闫某、张鑫受伤、双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鑫与闫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此事故造成张某某损失如下:车损51609元、公估费32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55609元。另查明,×××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8年5月17日,张某某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8804.5元。
一审法院认为,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以张鑫与闫某各承担50%责任为宜。闫某驾驶的×××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责任赔偿。本案张某某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闫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闫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责任比例赔偿张某某损失26804.5元[(51609元+3200元+800元-2000元)×50%]。一审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闫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车辆损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暂扣驾驶证,系公安交管部门的行政处罚管理范畴,并不涉及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评价。驾驶人被暂扣驾驶证,并不代表其没有驾驶相关车辆的资格,也不因此显著增加所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加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故暂扣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本次事故,一审法院采信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亦无不当。本案张某某车辆损失已实际发生,受损车辆是否实际进行维修,与应否进行赔偿不具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据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认定张某某车损数额,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晓武
审判员 史福占
审判员 张新华
书记员: 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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