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98号中储广场A座7层。
主要负责人:宋宁,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平,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行唐县。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石某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某某、邹波、刘春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有拘束力。本案一审时,太平财保石某某分公司未对易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可以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二审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在太平财保石某某分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照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来计算易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二、丧失劳动能力既包括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也包括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本案中,易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一审判决按照易某某的伤残等级来确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并以此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并无不当。三、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易某某的损害后果以及仙桃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判决认定易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太平财保石某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苏哲
审判员 颜鹏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 XX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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