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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郝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玉津镇新盛路356号。
负责人:袁晓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宇生,睢宁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王美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廷林,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某某、王美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被上诉人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宇生、被上诉人王美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车架号与我公司承保车架号及行驶证车架号不符,此案存在车辆调包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先行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退还。2、事故发生时,伤者年满63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3、我公司没有收到开庭传票,一审缺席审理程序错误。
郝某某辩称:1、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写明的地址就是一审判决书查明的地址,一审按此地址送达,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缺席审理符合法定程序。2、我虽然超过63岁,其受伤前身体××家中有承包土地,一审支持的误工费系我实际损失,理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王美洲辩称: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将被上诉人车辆扣押在停车场,保险公司称进行了查看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以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为准。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郝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05498.73元、误工费12750元(85元/天×15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5428.6元(14958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19日9时40分许,王美洲驾驶苏0357975号变型拖拉机沿S25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8KM(双沟镇官路口)T型路口时,与同向左转弯郝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郝某某受伤。该事故经睢宁县交警队认定,郝某某与王美洲的违法过错行为在事故中起到的作用相当,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郝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到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伤情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颞骨、颧弓、眼眶外侧壁、上颌窦壁多发骨折,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裂伤,右侧气胸,肺部感染,两侧胸腔积液,左下肢皮肤裂伤。事故发生后,王美洲赔偿医药费2648.7元及其他相关费用17000元。
2015年12月7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郝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96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郝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颧弓、眼眶外侧壁、上颌窦壁多发骨折,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裂伤等,左侧肋骨4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康复费用1000元,误工期限为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一审法院认为,王美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郝某某伤残的严重后果,王美洲应承担侵权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王美洲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郝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美洲按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郝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105295.53元(不包含被告王美洲已给付的19648.7元)、误工费119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护理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54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50元。各项损失合计155184.13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56228.6元,王美洲赔偿各项损失51127.12元,鉴于王美洲已给付各项损失计19648.7元,王美洲还应当赔偿各项损失计31478.42元。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郝某某各项损失5622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美洲赔偿郝某某各项损失31478.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郝某某对保险公司向徐州市中心医院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无异议。保险公司提供涉案车辆的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及事故车辆照片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车驾号是LYTCASA11CZ103545,行驶证上车驾号是L70734253B。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的车辆不是同一车辆。郝某某、王美洲质证认为,事故照片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该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车辆是否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问题。一般而言,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时需向保险人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而保险人向投保人发放的交强险保单上载明的除被保险人姓名以外的投保车辆的重要信息包括车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厂牌型号等车辆信息,作为专业承保交强险机构,保险公司应对此详细查验并留存相关信息,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后查验的车辆与保单记载承保车辆车架号不一致,事故车辆是调包车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投保时已经查验留存涉案车辆车架号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一、二审中,保险公司均未举证证实其观点,保险公司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应否支持郝某某误工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一审中,郝某某居住的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迷马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郝某某家中有承包地,以种地生活,在郝某某未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支持郝某某误工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
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保险公司主张一审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经核实,一审开庭前,一审法院按工商登记地址依法向保险公司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查询显示“妥投”,保险公司称未收到,但随后按同一地址送达的判决书保险公司已经接收,且保险公司在上诉状预留的地址也是其工商登记地址。因此,在开庭传票已向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基于新的事实,郝某某医疗费损失应予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王美洲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31478.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5622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4622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上诉人王美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负担800元,王美洲负担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庆 审判员 韩 军 审判员 周美来

书记员:郭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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