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组织机构代码07082966-6。
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梦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
原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梦婷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22时1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希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林村张仁福房西侧岔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在岔口处张良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良及乘车人曹延锋受伤。事故经孟村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刘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良、曹延锋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丁某某,该车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止。经孟村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付张良、曹延锋各项损失5267.43元,并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在权向实际责任人追偿。现原告已履行相关赔偿义务,赔偿张良、曹延锋5267.43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5)孟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打款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张良、曹延锋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保险公司在向张良、曹延锋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行驶追偿权。原告向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丁某某主张追偿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丁某某存在过错,故原告对丁某某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5267.43元。
二、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国钊 人民陪审员 秦景树 人民陪审员 周 静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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