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居广场B座1层及6层11、12、13室。
负责人:高树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凯,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阜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建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泊头市。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毕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8民初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保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毕建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保沧州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3200元不当。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一审判决123200元超过限额。2、根据《交强险条款》、《交强险条例》的垫付、追偿部分规定,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张某某、毕建新未到庭亦未答辩。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等损失暂计50000元,其他损失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为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3435.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05日21时25分许,毕建新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大白至土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城大白乡土山村南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毕建新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此事故经阜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建新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5275.15元。另查明,冀J×××××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保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毕建新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50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10000元,补偿60000元,共计125000元。2018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毕建新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55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万元,共计65000元,且约定在原告收到毕建新的所有赔偿后,双方再无其他纠纷。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与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依据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衡司鉴[2019]临鉴字第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八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毕建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太平财保沧州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55275.15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4、误工费7687.89元;5、护理费6139.56元;6、营养费2700元;7、鉴定费2200元;8、残疾赔偿金84186元(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31元×20年×30%);9、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10、原告主张二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酌定1000元;11、原告主张交通费用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酌定8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毕建新已赔偿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65000元,并约定该赔偿款与保险赔偿无关,原告仍可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该约定属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向太平财保沧州公司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2775.15元,由太平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3813.45元,由太平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由太平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200元,依法由太平财保沧州公司负担。以上共计123200元。其余损失依法应由太平财保沧州公司与毕建新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毕建新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依据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免责情形。依据太平财保沧州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其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依法应由毕建新予以赔偿。因毕建新已经赔偿,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赔偿已无纠纷,故对原告要求毕建新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保沧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123200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由毕建新负担403元,由张某某负担23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明被侵权人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原判判决上诉人太平财保沧州公司负担本案的鉴定费,并未判令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上诉人太平财保沧州公司主张不应负担鉴定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财保沧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崔清海
审判员 刘万斌

书记员: 王洁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