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45号远洋大厦23楼。负责人:孙立新,该分公司总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初建,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迪,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夏某宜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458号。法定代表人:赖荣文。第三人:武汉格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幸福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玉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华,该公司财务人员。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诉请: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5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第三人武汉格雅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分别投保了财产保险基本险和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标的物分别为房屋建筑和机器设备、存货,保险金分别为1000万元和50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2017年7月13日下午5点半,被告员工许文学在焊接施工作业时因操作不慎引发火灾导致第三人的房屋建筑和机器设备受损。同年7月20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消防大队出具了南公消火认字【2017】第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员工因操作不慎引发火灾。10月29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接受第三人的委托对其受损财产进行了公估,此次火灾导致第三人房屋建筑损失为116万元,机器设备损失129万元。基于公估报告和保险合同,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245万元的保险赔偿金,第三人在收到该保险金后,向原吉告签发了权益转让书。为此,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行使追偿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武汉夏某宜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武汉格雅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武汉格雅科技有限公司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财产保险基本险(保单号为:xxxx98)和财产保险综合险(保单号为:xxxx73)。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7月14日00时起至2017年7月13日24时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和500万元,保险标的物分别为房屋建筑和机器设备、存货。同时还约定保额确定依据为估价。2017年7月13日下午5时30分,被告武汉夏某宜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派其公司员工许文学到武汉格雅科技有限公司安装空调,由于在焊接施工作业时操作不慎引发火灾导致武汉格雅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建筑和机器设备受损。同年7月20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消防大队对火灾出具了【2017】第007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系被告员工因操作不慎所致。10月29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接受武汉格雅科技有限公司和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对此火灾事故中的保险标的进行了公估,认定此次火灾事故导致武汉格雅科技有限公司房屋建筑损失为1,512,000.00元,建议赔付金额为1,160,000.00元;机器设备和存货损失为5,601,390.29元,建议赔付金额为1,290,000.00元。2017年10月16日,武汉格雅科技有限公司将武汉夏某宜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武汉夏某宜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0万元,同年11月3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武汉夏某宜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武汉格雅科技有限公司300万元;武汉格雅科技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10月27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快钱账户guo×××@tpi.cntaiping.com中向武汉格雅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武汉汉南支行支付了保险赔偿款129万元和116万元,同时武汉格雅科技有限公司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2017年11月16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受托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受托人的名义行使追偿权。后原告诉讼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保险单及明细表、工程销售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保险公估机构聘请合同、赔偿确认书、快钱付款凭证、权益转让书、授权委托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被告武汉夏某宜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汉格雅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初建、第三人武汉格雅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夏某宜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依约通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行使了赔付的义务,向第三人支付因被告行为所导致的损失245万元,且亦获得该笔赔偿款的《权益转让书》,其委托原告要求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现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夏某宜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2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被告武汉夏某宜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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