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南支公司诉魏某保险代位权纠纷
2023-12-07
李北斗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民终19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1987年4月4日生,彝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南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邦盛商城6栋6-22、6-23号。
负责人:段云峰,系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源,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408号。
负责人:熊礼文,系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婧,女,1989年5月4日,彝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魏某因与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南支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3民初9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魏某上诉请求: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修理费过高,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因一审开庭时,上诉人的手机丢失,未查询到具体开庭的时间和地点,未能参与庭审进行答辩。同时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修理费过高,且保险公司未通知上诉人到现场定损。
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南支公司辩称,上诉人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权利的放弃,应该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此次事故发生产生的损失。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陈述,上诉人仅在被上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已经赔偿给另一车主修理费2000元,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南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车辆修理费12444.99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5月1日12时10分,被告魏某驾驶云A4××**小型汽车在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银昆高速公路K1919+800M)与云A3××**小型汽车和云A5××**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最终认定被告魏某负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云A5××**小型汽车车主汪丽梅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车辆仍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先行赔付云A5××**小型汽车车主车辆相关损失共计人民币12444.99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另查明,被告魏某在被告大地保险云南分公司仅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被告大地保险云南分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将理赔金额人民币2000元支付给云A3××**小型汽车车主李晓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南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向案涉事故车辆的车主实际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12444.99元,故可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被告魏某系对事故负全责,故一审法院对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南支公司主张被告魏某偿还原告垫付车辆维修费12444.9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云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足额支付了保险赔偿金,故一审法院对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南支公司主张大地保险云南分公司偿还垫付车辆维修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内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南支公司偿还垫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2444.99元;二、驳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南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查,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人依法代位行使请求赔偿权利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魏某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向受损车辆支付修理费,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南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车辆维修费。被上诉人向魏某提起代位求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零部件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辅料项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了修理费金额为12444.99元。上诉人魏某认为修理费用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至于魏某主张车辆定损并未通知其到场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基于其与云A5××**号车辆车主汪丽梅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向汪丽梅进行保险理赔后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通知魏某到维修现场对云A5××**号车辆维修情况进行确认并不是上诉人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故魏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元,由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汪 佳
审 判 员 宋光玉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聂 华
书 记 员 李思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承办法官彭飞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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