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与刘显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夷陵路38号(九洲大厦)。
代表人: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书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显明,务工。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刘显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在本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书华、被告刘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审理查明的法律关系,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刘显明驾驶摩托车在宜都市红花套镇与鄂E×××××号客车相撞,造成鄂E×××××号客车上乘客毛东益受伤。后毛东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起诉客车所有人宜都市华源客运有限公司与原告,诉讼中将案由变更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决宜都市华源客运有限公司赔偿毛东益损失68035.75元,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因鄂E×××××号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原告根据旅客责任保险合同向宜都市华源客运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66844.10元。本次事故中对方刘显明驾驶的为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显明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代为赔偿后,原告的损失应由刘显明进行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刘显明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损失66844.10元,并从2014年9月6日至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刘显明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宜都市华源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原件一份;
2、快钱付款凭证打印件一份;
3、宜都市人民法院(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
4、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复印件一份(加盖宜都市人民法院档案室公章);
上述四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依据旅客责任保险合同向宜都市华源客运有限公司赔偿66844.10元,赔偿款已向被保险人宜都市华源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同时证明该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代为赔偿后,宜都市华源客运有限公司已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是经过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损失。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我承认,属实。我没有什么说的,我确实没有钱,一个月只有2000多元收入;小孩刚出生,我妻子就跑了,小孩现在11岁,一直由我一人抚养;我现在住在砖厂,自己连房屋都没有。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认可是真实的。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7时45分,刘显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红花套集镇往长阳方向左转弯时,在十字路口与陈冲驾驶的鄂E×××××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显明受伤、客车上乘客毛东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都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显明驾驶车辆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客车驾驶员陈冲临危措施不当,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毛东益无责任。陈冲驾驶的鄂E×××××号客车系宜都市华源客运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刘显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2013年9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毛东益诉宜都市华源客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征求毛东益意见后本院将该案案由变更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2013年11月6日,本院一审作出(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核定毛东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为:医疗费1373.35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97.60元;误工费13668元;护理费1425.1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68744.10元。扣除宜都市华源客运有限公司已向毛东益垫付的708.35元,本院一审判决宜都市华源客运有限公司赔偿毛东益损失68035.75元。该案上诉后,2014年5月7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9月5日,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向宜都市华源客运有限公司支付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款66844.1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系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原告依据与宜都市华源客运公司之间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向被保险人宜都市华源客运公司赔偿了保险事故的保险金,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刘显明请求赔偿的权利。宜都市华源客运公司的客车与刘显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客车上乘客毛东益受伤,对于毛东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刘显明作为摩托车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1906号生效判决书所核定的毛东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医疗费1373.35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97.60元,误工费13668元,护理费1425.1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68744.10元。其中医疗费1373.35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65470.75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故刘显明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毛东益66844.10元;原告向被保险人宜都市华源客运公司赔偿了66844.10元后,取得了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显明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6844.1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显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损失人民币66844.10元;该款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二、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显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 刘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