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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郑国强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西路8号1幢B厅二层综合办公室。
负责人:吴帅,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龙,男,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强,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国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冀0983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无需赔偿被上诉人郑国强59935元,并依法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的请求(争议金额共计:59935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车损与上诉人定损差距过大,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支付鉴定费4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的请求。
郑国强答辩称,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此该鉴定报告应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国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99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系津A×××××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以天津市汇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22736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7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8日。
2018年1月23日13时,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权玉兴驾驶津A×××××号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中与胡坤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胡坤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黄骅大队处理认定,权玉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驾驶员权玉兴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保单证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在一审诉讼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不认可,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一审法院确认原告郑国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1、车辆损失费55235元(依据鉴定结论);
2、施救费4700元(依据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或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虽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申请。原告损失共计5993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津A×××××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赔付原告郑国强保险金59935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提交自其网上办公系统下载打印的《支付明细》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于2019年4月3日将申请重新鉴定预交的鉴定费4000元转账至一审法院账户。被上诉人郑国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如上诉人确系在2019年4月3日向一审法院打款4000元,也早已超过一审法院限定的时间,不应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的请求。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2019年2月28日开庭审理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高速交警荣乌大队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津A×××××号车损失作出的SYX-20180031号《公估报告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庭下三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五个工作日内预交4000元鉴定费)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一审视为上诉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妥。上诉人对以上《公估报告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核,该《公估报告书》能够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依据。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5235元、支出施救费4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国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935元,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应在其承保津A×××××号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兆阳
审判员 余志刚
审判员 刘晓莉

书记员: 马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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