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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与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
代表人胥光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铁,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亮,拜泉县拜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成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拜泉县人民法院(2014)拜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丽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颖、代理审判员李宏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巍巍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20时40分,赵某无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2国道345公里+450米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王成江驾驶的黑E71176号捷达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拜公交认字(2014)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赵某负主要责任,王成江负次要责任。王成江所有的黑E71176号捷达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赵某被送往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赵某右侧腓骨骨折、右小腿裂伤。赵某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6日,住院天数为8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支付住院费5,603.51元。后因赵某与二被告就费用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赵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6,037.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赵某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限申请司法鉴定,
另查,赵某育有二子,长子名叫赵煜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为农村户口。次子名叫赵佳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为农村户口。
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本院依法核实,赵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157.51元(住院费5603.51元+门诊费554.00元);2、误工费17275.35元(23793.00元/年÷365天×265天),赵某主张误工费数额为17225.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3、护理费13241.76元(49320.00元/年÷365天×(8天+90天)×1人];4、残疾赔偿金为28466.56元(含被扶养人赵煜祺、赵佳祺生活费9198.36元)[(9634.10元×20年×10%)+(6813.60元/年×13年÷2人×10%+6813.60元/年×14年÷2人×10%)];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8天×100.00元/天×1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0元;7、鉴定费及检查费2890.00元(鉴定费2760.00元+检查费1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73780.83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拜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赵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成江驾驶机动车,夜间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此事故由赵某负主要责任,王成江负次要责任。王成江所有的黑E71176号捷达轿车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太平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的范围内对赵某的损失予以先行赔付。其中,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付赵某误工费17225.00元、护理费13241.76元、残疾赔偿金2846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为63933.3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赵某医疗费615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合计为6957.51元。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付赵某70890.83元。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检查费13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王成江赔偿赵某26.00元,余下费用104.00元由赵某自行负担。关于赵某主张的车辆损失问题,因赵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此支付了数额较大的修理费用,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赵某可待证据收集充足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70890.83元;二、被告王成江赔偿原告赵某26.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1.00元由被告王成江负担330.00元,原告赵某自行负担1371.00元。鉴定费2760.00元由被告王成江负担552.00元,原告赵某自行负担2208.00元。

本院认为,赵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与王成江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赵某负主要责任,王成江负次要责任。赵某的伤经原审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齐安通司鉴中心(2015)法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赵某右下肢功能丧失19%评定为十级伤残等级,现可医疗终结,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时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王成江所有的轿车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判由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的范围内对赵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付并无不当。
关于太平财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没有通知其到场,鉴定程序违法的主张,因原审法院在鉴定前通知其公司选择鉴定机构时,已通知该公司鉴定时派员到场参加鉴定,其公司工作人员刘洁勋明确表示该公司不到场参加鉴定。
关于太平财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采纳的鉴定是单方鉴定,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因该鉴定系原审法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由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故该鉴定不属于单方委托的鉴定。该鉴定在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时,太平财险公司虽然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太平财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在二审审理期间,太平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太平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1.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丽娜 审 判 员  刘 颖 代理审判员  李宏艳

书记员:周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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