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胥光远,男,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铁,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永辉,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31日19时许原告驾驶黑ET2291号出租车由龙凤往东光小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凤阳路油田热电厂附近公路时,出租车发生故障,原告将车停靠在路右侧,下车到车前检查车辆故障时,被一辆逆向行驶的别克轿车撞伤,原告驾驶的黑E××号出租车亦受损,肇事车辆司机当场逃逸。经公安机关调查,别克轿车真实号牌为黑B××号,登记车主为徐长喜,最后实际车主为王恩厚。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大庆油田总医院、大庆中医骨伤病医院共住院治疗61天,共支付医疗费97783元。201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侧股骨干、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评定为10级伤残;2、原告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髌骨骨折、腓骨头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3、护理时限为伤后四个月;4、误工期限为10个月;5、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6万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另查,原告系黑龙江省大庆市城市户口,事发前原告从事出租车行业,原告和其妻子孙艳红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婚生女孩安博,现年3周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97783元、伙食补助费6100元(61天×1人×100元)、后续治疗费用1.6万元,产生误工费31955元(10月×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38346元÷12月)、护理费16440元(4月×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9320元÷12月)、伤残赔偿金47033元(19597元×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12746元(14162元×15年×0.5×12%)、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8元,产生修车费2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37825元。
原审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所举证据可知,原告驾驶出租车行至龙凤区凤阳路油田热电厂附近,将车停靠在路右侧下车检查车辆故障时,被逆向行驶的真实号牌为黑B××号的别克轿车撞伤,肇事车辆司机当场逃逸。本案中肇事车辆逆向行驶,且肇事司机逃逸,故肇事车辆一方应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相关责任人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7783元、后续治疗费用1.6万元、伤残赔偿金470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46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68元、修车费2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但原告事故发生前为出租车司机,其误工费参照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38346元计算,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确定为10个月,由此计算出误工费为31955元;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8018元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为49320元,由此计算出护理费为1644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2人,本院酌情支持1人每天100元,由此计算出伙食补助费为61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中的1万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中的1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产生修车费中的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以上共计12.2万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2.2万元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安某某经济损失12.2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740元,邮寄送达费110元,均由原告安某某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肇事车辆是否在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在肇事车辆司机逃逸的情况下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提交的交强险贴、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上诉人在庭审中的自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有限期为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司机虽逃逸,公安机关尚在侦查中,但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已经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肇事司机是否涉嫌犯罪,是何种性质的犯罪以及上诉人是否能够顺利行使追偿权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和处理结果,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海陆 审 判 员 袁丽斯 代理审判员 傅 佳
书记员:李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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