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学院路西侧、祥云道北侧金融中心D座五层501-504、一层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史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越河镇后于家店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齐树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锋,河北瀛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唐某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魏宝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庭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河北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1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8日17时30分,康鹏驾驶×××雷克萨斯轿车,沿长深高速公路深圳方向路段999KM+100M处,与路面散落铁块相撞造成该车辆损坏的事故。因×××号车辆车主唐某易翔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已赔偿该公司车损费用、施救费共计69100元。被告河北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为此路段的经营管理者,负有保证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告未及时清理路上的障碍物,致使唐某易翔科技有限公司车辆在通过时发生碰撞,既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又是不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义务的违约行为,故被告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因河北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追加该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需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件中给付保险金的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险保单抄件记载的承保机构为乐亭营业三部,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764元,退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荣
书记员: 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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