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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109号。
主要负责人:韩东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勤,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华,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咸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某、张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财险咸宁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对案涉债务不承担法律责任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曾某作为不知情的第三人”系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曾某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其与张晓明为第一次接触,并且对其存在极大的怀疑,表明曾某对于张晓明无权进行借款是明显知情的。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时,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张晓明的代理行为无效,上诉人太平财险咸宁支公司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责任;上诉人太平财险咸宁支公司不是本案中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相对人,被上诉人张晓明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借贷关系是被上诉人曾某与被上诉人张晓明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虽盖有上诉人印章,但此印章系张晓明伪造,上诉人并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没有查明借款用途,将被上诉人张晓明个人借款行为混同为其代表公司的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曾某应当认识到保险公司的经营业务中不存在需要向个人借款的情况,直接将借款汇入被上诉人张晓明个人账户、对被上诉人张晓明将公司印章随身携带的行为未提出质疑、将数额较大财产借与他人时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查,主观上具有过错;表见代理保护的是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晓明伪造印章的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且被上诉人张晓明的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没有代表上诉人,张晓明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缺乏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并无过错,未从中受益,被上诉人曾某的损失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太平财险咸宁支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晓明以太平财险咸宁支公司名义与曾某签订的担保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规定,该担保合同无效。张晓明与曾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曾某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作为借款合同相对人的曾某在借款时已察看了张晓明的任职文件,并且借款发生在太平财险咸宁支公司总经理办公室,故张晓明对外实施的行为更能引起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同时,张晓明在签订涉案担保合同时持有太平财险咸宁支公司的公章,尽管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公章为张晓明私刻,但结合张晓明在太平财险咸宁支公司所任职务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曾某产生合理信赖,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曾某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太平财险咸宁支公司应对张晓明的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财险咸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熊 泽

书记员:熊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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