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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109号。
负责人:韩东庆,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成,男,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新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朋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咸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余新云、胡朋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8)鄂1223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徐某某、余新云因本次事故受伤,先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崇阳中医院住院治疗。一审中,徐某某、余新云提供了在上述三家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的发票,但其中有三笔医疗费支出,即徐某某在崇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的5181.7元、余新云在崇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的4431.5元及在同济医院治疗支出的76432.34元没有原始票据,徐某某、余新云陈述这三笔医疗费的原始票据遗失,所提供的是崇阳县人民医院、同济医院重新出具并加盖医院公章的费用清单,并当庭出示了费用清单原件。徐某某、余新云提供的费用清单由崇阳县人民医院、同济医院出具并加盖了医院公章,虽然该费用清单不是原始票据,但能够证明其二人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太平财险咸宁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却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该三笔医疗费支出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后,徐某某、余新云委托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其目的是为了确定损伤程度,向肇事司机主张权利,亦是为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依据,其所支付的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徐某某、余新云所支付的鉴定费应当由太平财险咸宁支公司承担。太平财险咸宁支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是对法律的狭隘理解,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第3.3.1规定:“护理依赖程度等级由低到高分以下三级:a部分护理依赖;b大部分护理依赖;c完全护理依赖。”附录B规定:“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种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为以下三等:……b大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80%计算;……”徐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从评残之日起暂定二年)。根据上述规定,徐某某的护理费应为:73708.2元[17365.8元(35214元年÷365天年×180天)+56342.4元(35214元年×2年×80%)]。一审关于徐某某护理费的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徐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5848.58元、残疾赔偿金157850.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护理费73708.2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49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损害金27000元,合计387985.33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财险咸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支持其相应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洪斌
审判员 侯欣芳
审判员 艾军

书记员: 李慧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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