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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吕帮国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市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10102735580608T。

负责人:张艳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县委,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周口市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昊路黄淮市场B10栋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91908989E。

法定代表人:朱淮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旗,周口市川汇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

负责人:张永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荣,女,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经济开发区开元路与朝阳路交叉口南15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

负责人:石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田田,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 马胜昌, 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市顺昌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白塔村西大街西四胡同7号,注册号:110113014967498。

法定代表人:陈士昌,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 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8270463145(1-1)。

负责人:李慧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潇,女,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员工。

被告:申俊梅,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北京分公司)与被告牛县委、周口市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周口支公司)、马胜昌、北京市顺昌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远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哈尔滨公司)、申俊梅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被告长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旗、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荣、被告人寿周口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田田、被告马胜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昌远大公司、人保哈尔滨公司、牛县委、申俊梅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以上各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赔款玖拾捌万贰仟陆佰肆拾叁元伍角肆分(¥982 643.54元);2.判令以上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太平北京分公司与新国线集团北京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公司)订立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7年3月6日,新国线公司车牌号为×××的大型卧铺客车在北京市顺义区京沈路金马工业区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车牌号×××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新国线公司×××发生碰撞。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调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No5527863):(1)车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当事人负主要责任;(2)车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当事人负次要责任:(3)新国线公司车牌号×××大型卧铺客车无责。主责车辆(车牌号×××)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为牛县委,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长风公司,交强险承保人为人寿南阳支公司、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为人寿南阳支公司。次责车辆(车牌号×××)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为吕帮国,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顺昌远大公司,交强险登记被保险人为马胜昌,交强险承保人为人保哈尔滨公司。交通事故导致新国线公司×××大型卧铺客车运载的32名车上乘客受伤。其中6名乘客提起诉讼要求新国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获得法院的判决支持,新国线公司均已按照生效判决文书履行赔偿责任。另26名乘客提交相关材料直接向新国线公司提出赔偿,在乘客的合法权利主张范围内,新国线公司分别与26名乘客达成和解协议,并分别履行赔偿责任。提起诉讼的6名乘客及相关赔偿信息如下:(1)张素琴,生效的裁判文书为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7101民初29号,新国线公司向该乘客支付的赔偿金及诉讼费总计金额为218 647.49元。太平北京分公司审核后,就该乘客伤害事故向新国线公司支付责任保险赔偿金199 585.37元;(2)鲍志军,生效的裁判文书为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7101民初30号,新国线公司向该乘客支付的赔偿金及诉讼费总计金额为239 614.99元。太平北京分公司审核后,就该乘客伤害事故向新国线公司支付责任保险赔偿金219 335.94元;(3)那英,生效的裁判文书为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7101民初404号,新国线公司向该乘客支付的赔偿金及诉讼费总计金额为258 444.79元。太平北京分公司审核后,就该乘客伤害事故向新国线公司支付责任保险赔偿金222 635.95元;(4)程树艳,生效的裁判文书为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7101民初405号,新国线公司向该乘客支付的赔偿金及诉讼费总计金额为141 893.01元。太平北京分公司审核后,就该乘客伤害事故向新国线公司支付责任保险赔偿金141 475.56元;(5)曹立艳,生效的裁判文书为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7101民初1129号,新国线公司向该乘客支付的赔偿金及诉讼费总计金额为38 329.16元。太平北京分公司审核后,就该乘客伤害事故向新国线公司支付责任保险赔偿金32 392.61元;(6)白佑静,生效的裁判文书为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7101民初1130号,新国线公司向该乘客支付的赔偿金及诉讼费总计金额为157 710.20元。太平北京分公司审核后,就该乘客伤害事故向新国线公司支付责任保险赔偿金132 673.8元。直接向新国线公司提起赔偿要求的26名乘客及赔付金额分别如下:(1)李艳春,新国线公司向该乘客支付的赔偿金为2163.25元;太平北京分公司审核后,就该乘客伤害事故向新国线公司支付责任保险赔偿金1895.05元;(2)石文茹,新国线公司向该乘客支付的赔偿金为596.00元;太平北京分公司审核后,就该乘客伤害事故向新国线公司支付责任保险赔偿金595.25元;(3)池素华,新国线公司向该乘客支付的赔偿金为493.00元;太平北京分公司审核后,就该乘客伤害事故向新国线公司支付责任保险赔偿金452.6元;(4)耿秀云,新国线公司向该乘客支付的赔偿金为576.45元;太平北京分公司审核后,就该乘客伤害事故向新国线公司支付责任保险赔偿金576.45元;(5)张丽静,新国线公司向该乘客支付的赔偿金为934.64元;太平北京分公司审核后,就该乘客伤害事故向新园线公司支付责任保险赔偿金902.1元;(6)李翠艳,新国线公司向该乘客支付的赔偿金为1666.45元;太平北京分公司审核后,就该乘客伤害事故向新国线公司支付责任保险赔偿金1523.85元;(7)张金秋,新国线公司向该乘客支付的赔偿金为657.9元;太平北京分公司审核后,就该乘客伤害事故向新国线公司支付责任保险赔偿金657.9元;(8)邵淑会,新国线公司向该乘客支付的赔偿金628.58元;太平北京分公司审核后,就该乘客伤害事故向新国线公司支付责任保险赔偿金543.58元;(9)赵启利,新国线公司向该乘客支付的赔偿金为595.25元;太平北京分公司审核后,就该乘客伤害事故向新国线公司支付责任保险赔偿金595.25元;(10)姚春芬,新国线公司向该乘客支付的赔偿金为2928.87元;太平北京分公司审核后,就该乘客伤害事故向新国线公司支付责任保险赔偿金2716.87元;(11)李凤娥,新国线公司向该乘客支付的赔偿金780.75元;太平北京分公司审核后,就该乘客伤害事故向新国线公司支付责任保险赔偿金771.95元;(12)韩晓芳,新国线公司向该乘客支付的赔偿金为488.08元;太平北京分公司审核后,就该乘客伤害事故向新国线公司支付责任保险赔偿金488.08元;(13)白淑环,新国线公司向该乘客支付的赔偿金为2252.8元;太平北京分公司审核后,就该乘客伤害事故向新国线公司支付责任保险赔偿金2172.2元;(14)李春艳,新国线公司向该乘客支付的赔偿金为2154.09元;太平北京分公司审核后,就该乘客伤害事故向新国线公司支付责任保险赔偿金 2149.09元; (15)郭希侠,新国线公司向该乘客支付的赔偿金为2481.09元;太平北京分公司审核后,就该乘客伤害事故向新国线公司支付责任保险赔偿金2367.89元;(16)贾峰,新国线公司向该乘客支付的赔偿金为1574.36元;太平北京分公司审核后,就该乘客伤害事故向新国线公司支付责任保险赔偿金1552.76元;(17)尹丹丹,新国线公司向该乘客支付的赔偿金为660.03元;太平北京分公司审核后,就该乘客伤害事故向新国线公司支付责任保险赔偿金660.03元;(18)张立国,新国线公司向该乘客支付的赔偿金为3098.87元;太平北京分公司审核后,就该乘客伤害事故向新国线公司支付责任保险赔偿金640.87元;(19)王雷,新国线公司向该乘客支付的赔偿金为869.30元;太平北京分公司审核后,就该乘客伤害事故向新国线公司支付责任保险赔偿金852.5元;(20)高艳荣,新国线公司向该乘客支付的赔偿金为2345.88元;太平北京分公司审核后,就该乘客伤害事故向新国线公司支付责任保险赔偿金2288.28元;(21)沈朝辉,新国线公司向该乘客支付的赔偿金505.65元;太平北京分公司审核后,就该乘客伤害事故向新国线公司支付责任保险赔偿金485.35元;(22)肖金香,新国线公司向该乘客支付的赔偿金为469.30元;太平北京分公司审核后,就该乘客伤害事故向新国线公司支付责任保险赔偿金469.30元;(23)汤玉华,新国线公司向该乘客支付的赔偿金为2096.85元;太平北京分公司审核后,就该乘客伤害事故向新国线公司支付责任保险赔偿金1973.96元;(24)张桂荣,新国线公司向该乘客支付的赔偿金为2245.4元;太平北京分公司审核后,就该乘客伤害事故向新国线公司支付责任保险赔偿金2128.7元; (25)杨晓华,新国线公司向该乘客支付的赔偿金为595.25元;太平北京分公司审核后,就该乘客伤害事故向新国线公司支付责任保险赔偿金595.25元;(26)刘会艳,新国线公司向该乘客支付的赔偿金4854.18元,太平北京分公司审核后,就该乘客伤害事故向新国线公司支付责任保险赔偿金4489.2元。就其对上述32名受伤乘客的赔偿责任,新国线公司依据与太平北京分公司订立的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向原告申请索赔。太平公司审核索赔资料后认为构成保险事故,已向新国线公司支付赔款总计玖拾捌万贰仟陆佰肆拾叁元伍角肆分(¥982 643.54元)。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依法向上述各被告请求支付赔款。

被告长风公司辩称:一、长风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7年3月6日在北京市顺义区京沈路金马工业区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并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长风公司不持异议。长风公司所有的涉案车辆在人寿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在人寿周口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根据长风公司与本案被告人寿周口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原告主张的权益,合理合法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及人寿周口支公司商业三责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根据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应由长风公司涉案车辆所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三、原告行驶的是代位求偿权,应提供其对李艳春第26名伤者的支付赔偿款的相关证据及张素琴等32名伤者的权益转让证据。对原告主张追偿数额请人民法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依法裁判。

被告人寿周口支公司辩称:一、本案系2017年事故,截止目前为止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二、保险使用情况:经2017京0113民初4842号法院判决书判决赔付新国线车辆损失,由交强险公司承担2000元,人寿周口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20 869.15元,请法院注意限额,同时事故中还有一辆车受损,应当考虑预留限额。三、从原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显示,发生事故时,如被保险人的损失有其他保险也能获得赔偿,则保险人按照保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太平北京分公司承保限额100万;人寿周口支公司承保保额为100万,另一辆涉案车辆保险情况请法院查明,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额所占总保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收取保费后,应根据保险限额比例分配,不应将赔偿责任全部转嫁给其他保险人,有失公平合理原则。四、从其保单显示,每人伤亡赔偿额度为100万元,每人医疗费限额未记录,额度是指保险人在额度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额度意味着额度为0,从保单显示的额度来看,其保险责任仅仅是对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赔付;再退一步讲也只是对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的赔付,残疾赔偿金也只是以保额100万乘以伤残系数,即十级伤残对应的赔付标准是100万*10%=10万元,九级为20万,依次递增,除伤残赔偿金外,在判决中涉及到伤残参与度问题,还应当在残疾赔偿金10万的基础上乘以参与度综合认定原告享有的残疾赔偿金追偿金额,再次按照保单显示,太平北京分公司对其他费用不具有主张权利。五、原告提交的条款中并未记录享有任何追偿权,在合同中也未约定追偿权,其要求追偿无保险合同依据支持,同时各伤者也未提供权益转让或授权的前提下,因原告是基于合同约定(人身保险)进行赔付,其前期也没有参与人伤涉及的六起诉讼,其主观意愿按照对人身保险进行核定和理赔,与交通事故的赔付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原告的保险标的是以各伤者的身体作为风险标的,虽然医疗费基于损失补偿原则不能重复主张,但因生命是无价的,人身保险伤残赔偿和交通事故中伤残赔偿并不冲突,不排除其他伤者向人寿周口支公司主张赔偿的情况,故原告依法不具有诉权,另新国线公司未经过伤者授权,也不具备转让伤者权益的资格。六、原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第30条显示,因伤致残的,按照伤残等级限额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责任限额确定。从赔付标准上可以看出,原告合同约定的赔付标准是保额乘以伤残系数,而交通事故赔付标准是:可支配收入×20年×伤残系数,二者完全不是一个概念,原告应当提供各伤者的赔款计算书及核定明细清单,明示其核定的依据,对核定损失予以合理说明。原告仅提供赔偿确认书,更没有提供其赔付凭证,也没有提供对每个伤者的赔付凭证,对其赔付情况以及赔付的合理性不予认可;且赔偿确认书中所记录的理赔金额与其提供的保险条款约定的赔付责任计算的金额差距甚远,对于原告方私自认可赔付给其被保险人的损失金额,超出了其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超赔部分不具有追偿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重新予以核定。七、事故认定书中显示的受伤人员中只有“白淑环、程树艳”两人,并未显示其他伤者任何身份信息,也不知其乘坐的车辆归属到底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应当由交警部门出具补充说明加盖公章确认查明伤者身份、事故情况。八、原告赔付主体依据不足,在没有提供新国线公司支付凭证的前提下,原告不应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款项,并且是严重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标准赔付,以交通事故计算方式支付赔款甚至是诉讼费用,故人寿周口支公司不承担本案涉及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对于其单方核定的损失也不予认可。九、最后即便是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提供驾驶员及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在证件齐全且有效的前提下,根据事故情况由两个交强险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商业险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辩称:同人寿周口支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马胜昌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人保哈尔滨公司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车辆×××在人保哈尔滨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投保期间自2016年7月13日0时0分至2017年7月12日24时0分。被保险车辆是否系本次事故肇事车辆请法庭具体审查原告所能提供的有效证据子以确定。原告是否具有向人保哈尔滨公司诉请的权利也请法庭依法审查。交强险理赔限额为:医疗费(包括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理赔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的理赔限额为11万元。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三、本案中,原告承保的车辆××× 在事故中无责任,×××承担主要责任,人保哈尔滨公司承保的×××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承保×××车上人员的各项损失,应在×××和×××的交强险项下分摊。四、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及其他可能发生的间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人保哈尔滨公司不同意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在依法审查原告所能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后,予以公正裁判。

被告顺昌远大公司、牛县委、申俊梅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车牌号为×××的车辆(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登记在新国线公司名下,在太平北京分公司投保了道路运输行业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车辆清单中包括被保险车辆,保险期限由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

2017年3月6日0时55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京沈路金马工业园北路口,吕帮园驾驶×××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适遇李杨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牛县委驾驶×××重型货车由西向南行驶,×××大货车与被保险车辆尾部相撞,被保险车辆右侧与×××重型货车左侧相撞,同时,被保险车辆左前部与路中心水泥墩相撞,造成车辆严重损坏,被保险车辆乘车人多人受伤、吕帮园受伤。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吕帮园负事故次要责任,牛县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杨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乘车人张素琴等6人提起诉讼,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分别作出(2018)京7101民初29号、(2018)京7101民初30号、(2018)京7101民初404号、(2018)京7101民初405号、(2018)京7101民初1129号、(2018)京7101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判决新国线公司赔偿张素琴医疗费78 35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66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2 000元、残疾赔偿金106 09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15.68元,以上共计212 595.49元,以及诉讼费2107元,鉴定费6645元;赔偿鲍志君医疗费95 94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43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54元、误工费15 000元、残疾赔偿金106 09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73.53元、伤残辅助器具费470元,以上共计234 936.99元,以及诉讼费2278元,鉴定费7400元;赔偿那英医疗费92 00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 61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2 500元、残疾赔偿金124 812元、伤残鉴定费50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以上共计256 112.79元,以及诉讼费2332元;赔偿程树艳医疗费10 92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 500元、残疾赔偿金96 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40.3元、伤残鉴定费4755.5元,以上共计140 356.01元,以及诉讼费1537元;赔偿曹立艳医疗费16 80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28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2 0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37 465.61元,以及诉讼费396元;赔偿白佑静医疗费18 1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24 812元、伤残鉴定费5350元,以上共计156 025.2元,以及诉讼费1685元。

被保险车辆乘车人李艳春等26人经与新国线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新国线公司向26名伤者支付赔偿金的情况如下:赔偿李艳春2163.25元、赔偿石文茹596元、赔偿池素华493元、赔偿耿秀云576.45元、赔偿张丽静934.64元、赔偿李翠艳1666.45元、赔偿张金秋657.9元、赔偿邵淑会628.58元、赔偿赵启利595.25元、赔偿姚春芬2928.87元、赔偿李凤娥780.75元、赔偿韩晓芳488.08元、赔偿白淑环2252.8元、赔偿李春艳2154.09元、赔偿郭希侠2481.09元、赔偿贾峰1574.36元、赔偿尹丹丹660.03元、赔偿张立国3098.87元、赔偿王雷869.3元、赔偿高艳荣2345.88元、赔偿沈朝辉505.65元、赔偿肖金香469.3元、赔偿汤玉华2096.85元、赔偿张桂荣2245.4元、赔偿杨晓华595.25元、赔偿刘会艳4854.18元。上述和解协议显示赔偿项目均为医药费,26名乘车人均同意新国线公司向其赔偿后,有权向相关责任人或承保保险公司追偿。

经太平北京分公司审核,太平北京分公司对上述32名乘客损失核定的最终损失金额为982 643.54元。2019年7月15日,太平北京分公司向新国线公司支付982 643.54元。新国线公司向太平北京分公司出具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大货车登记在顺昌远大公司名下,在人保哈尔滨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为马胜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重型货车登记在长风公司名下,在人寿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周口支公司处投保了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太平北京分公司主张:×××重型货车的驾驶司机为牛县委,实际车主是长风公司,不认可该车辆是挂靠在长风公司名下,太平北京分公司没有起诉申俊梅,不要求申俊梅赔偿;×××大货车驾驶司机为吕帮国,登记所有人为顺昌远大公司,交强险登记被保险人为马胜昌;太平北京分公司不清楚牛县委、吕帮国发生事故时是否处于执行工作任务或者为他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只能按照通常认为司机是该事故车辆是所有人安排下的驾驶人。上述被告实施了共同加害行为,要求上述被告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太平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起诉状中起诉的被告之一为吕帮国,并提供的身份信息如下:吕帮国,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本院未能根据太平北京分公司提供的联系方式与吕帮国取得联系,亦未在户籍信息中查询到该人户籍信息。

长风公司陈述:牛县委驾驶的车辆登记在长风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申俊梅,挂靠在长风公司名下,牛县委和申俊梅是雇佣关系,但就此没有证提交。审理中,长风公司提交《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书》显示申俊梅自有货运汽车一辆,主车号×××,自愿将上述车辆挂靠在长风公司名下。

马胜昌陈述其没有为×××重型自卸货车投过保险,也不知道这辆车的情况以及本案事故情况,亦不记得认识吕帮国。

新国线公司就被保险车辆的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向牛县委、长风公司、人寿周口支公司、人寿南阳支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京0113民初4842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中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车辆修理费316 215元、停运损失费132 429.50元、施救费13 740元属于新国线公司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评估费5000元,本院作为诉讼相关费用酌定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三者险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的部分,先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赔偿规则,基于牛县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故对于新国线公司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人寿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因此事故涉及另一次责方且新国线公司未起诉该次责方,故该次责方交强险应当负担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扣减;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人保人寿周口支公司在三者险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人寿周口支公司辩称运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三者险免赔,但未能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仍有不足的,因牛县委、长风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无法核实二者关系,酌定由二者按照70%的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新国线集团北京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新国线集团北京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三十二万零八百六十九元一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新国线集团北京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人寿周口支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民终139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清单、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银行交易记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顺昌远大公司、牛县委、申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哈尔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保险人行使追偿权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二是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第三者的损害行为所造成;三是代位追偿的法律关系之内,保险人的权利等同于被保险人的权利,但金额以其实际赔偿额为限。故太平北京分公司在赔付后,在其实际赔偿的982 643.54元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三者险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的部分,先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赔偿规则,基于牛县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吕帮园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人寿南阳支公司、人保哈尔滨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人寿周口支公司在三者险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太平北京分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申俊梅承担责任,故保险赔付仍有不足部分,应由牛县委、长风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太平北京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顺昌远大公司、马胜昌具备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于其要求顺昌远大公司、马胜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的条件之一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太平北京分公司主张×××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为吕帮国,并将吕帮国作为起诉的被告之一,但无法提供吕帮国的明确身份信息,故对于其向吕帮国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519 850.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626元,由原告新国线集团北京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27元(已交纳),由被告牛县委、周口市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 1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牛县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 官 助 理   王耀飞 书  记  员   张小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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