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肇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冰,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军,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乐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4民初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冰、被上诉人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财险乐某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一、被上诉人卢某某依据的公估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未告知上诉人到场拆验定损,程序不合法。根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被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30日内单方委托公估公司程序不合理,并且公估报告中定损价格不合理。二、依据双方签订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赔偿。三、卢某某并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修理费明细证明其真实花费,上诉人当庭要求卢某某提供,法院并未支持。四、卢某某提供的卖车协议双方签字笔迹明显为同一人,其主体应不适格,一审法院并未支持。被上诉人卢某某辩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公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选定鉴定机构及现场勘验时一审法院均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鉴定费属于查明被上诉人损失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提交的买卖协议真实有效,被上诉人保证该协议的真实性,否则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卢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太平财险乐某支公司赔偿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合计8012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0日,王立平为其所有的×××小轿车在太平财险乐某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93758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20日,不计免赔率。后王立平将车转卖给卢某某,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和过户手续。2017年3月17日1时50分,韩金超驾驶该车行驶至卢龙县双望镇石羊户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公路西侧路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金超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一审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小轿车车损722241元。卢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为车损72224元、公估费6100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80124元。一审法院认为,王立平将其所有的×××小轿车在太平财险乐某支公司投保车损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王立平将车转卖给卢某某,太平财险乐某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继续承担保险责任。卢某某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合计80124元,未超出车损险保险限额,太平财险乐某支公司应当在车损险限额内全部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太平财险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卢某某车损、公估费、施救费8012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元,减半收取902元,由太平财险乐某支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立平与上诉人太平财险乐某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王立平将投保车辆转卖给被上诉人卢某某,上诉人太平财险乐某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继续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公估,上诉人虽对公估报告不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应赔偿被保险标的实际遭受的损失,修理仅是车辆受损后为恢复受损车辆的价值和使用价值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车辆修理并非理赔的前提条件,故公估报告应作为定案依据。公估费系被上诉人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卖车协议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佐证。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财险乐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吕 铭
书记员:秦一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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