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630号。
主要负责人:阎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系魏行富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石城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完(系魏行富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石城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系魏行富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石城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系魏行富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石城镇。
法定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魏某某母亲),住崇阳县石城镇。
魏某某、杨某完、杨某某、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早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楠林桥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甘棠镇甘棠大道96号。
主要负责人:喻红霞,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杨某完、杨某某、魏某某、汤早生、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天安汽运黄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险汉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免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169804.95元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汤早生驾驶的鄂AQ***0号货车使用性质为公路货物运输。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具有合法有效的公路运输许可证即营运证,驾驶人汤早生没有提供公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等相关有效证件。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者其它必备证书,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一审认定汤早生具有符合驾驶要求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既然接受了投保人的投保,就应当视为投保人已将相关资料在投保时进行了备案,保险公司已作了审查,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是保险公司对汤早生是否具有符合标准的驾驶证、行驶证等没有进行审查的法定义务。二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具有商业性,是基于投保人、保险人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自愿行为,只有具备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时,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提出免责抗辩,不予赔偿。
魏某某、杨某完、杨某某、魏某某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财险汉阳公司上诉请求免除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1.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事由不成立,本次事故相对肇事机动车驾驶人汤早生有无从业资格证,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相对第三者。2.保险合同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对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条款,应当履行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义务,并对被保险车辆尽到必要的验车、验证审查,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投保人声明内容不能表明保险人实质上履行了保险合同免除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而是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惯用手法与形式,其免除责任条款无效。3.肇事车辆驾驶人有无从业资格证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汤早生、天安汽运黄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魏某某、杨某完、杨某某、魏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汤早生、武汉天安汽运黄陂分公司连带赔偿其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合计317108.50元,由太平洋财险汉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5日凌晨2时40分,魏行富驾驶鄂AU***8号东风起亚牌的小汽车载徐勇、徐强军、钟光进自崇阳县沙坪镇往崇阳县城行驶至崇阳县石城镇八一村路段时,遇前方由汤早生驾驶鄂AQ***0号货车同向行驶,因前方行驶的货车车厢后面尾灯灯光装置附着一层较厚的灰尘,可视分辨率减低,车厢后面的反光标识粘贴不符合规定,加上魏行富醉酒驾车,超速行驶,致小汽车与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魏行富死亡,徐勇、徐强军、钟光进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7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崇阳浩然法鉴(2014)尸检鉴字第62号尸体检验报告,魏行富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头颅遭受钝性暴力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组织挫裂伤死亡。2014年12月18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4(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行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早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鄂AQ***0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天安汽运黄陂公司,汤早生挂靠于该公司运营。该车于2014年5月14日在太平洋财险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魏行富夫妻有小孩一个,有成年兄弟姐妹六人。经核定,魏行富的死亡损失为:1.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27490元(8681元/年×19年÷6人),4.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28937元(8681元/年×20年÷6人),5.被抚养人儿子生活费60767元(8681元/年×14年÷2),6.精神抚慰金9000元(30000元×30%),7.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2000元,共计64684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汤早生驾驶的鄂AQ***0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太平洋财险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魏某某、杨某完、杨某某、魏某某因魏行富的死亡损失80826元(交强险余额给本案其它受害人预留)。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566016.50元,按责分担。因魏行富醉驾超速追尾,应承担交通事故70%的责任;汤早生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对事故负30%的责任,承担赔偿损失计169804.95元。鄂AQ***0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汉阳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汉阳公司替代赔付。缺席判决:一、由太平洋财险汉阳支公司赔偿魏某某、杨某完、杨某某、魏某某损失250630.95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魏某某、杨某完、杨某某、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5元,由魏某某,杨某完、杨某某负担4000元,汤早生负担205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天安汽运黄陂分公司系经武汉市黄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的从事公路货物运输业务经营的企业。2014年6月11日,鄂AQ***0号货车所有人汤早生与该公司签订车辆挂靠营运合同,约定挂靠期限5年,挂靠费3000元/年,车辆登记在挂靠公司名下,由挂靠公司统一为车辆办理各种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车载量的吨位承保,保险费用由汤早生承担,并一次性足额向公司缴纳保险费,从事公路货物运输业务经营活动,因正常营运所需办理的各项代收、代征、代缴费用及手续和证件等由公司统一办理提供服务,发生交通事故等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由汤早生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天安汽运黄陂分公司为该车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2014年5月13日,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作为投保人以团体购买方式,在太平洋财险汉阳公司为鄂AQ***0号(发动机号码50850088)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太平洋财险汉阳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载明了保险人特别提示内容和投保人声明及确认内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件。天安汽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及确认内容栏加盖的单位印章,并填写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投保单中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号码50850088)栏团体名称为:天安汽运江夏分公司;鄂AQ***0号机动车(发动机号码50850088)登记车主单位名称为:天安汽运黄陂分公司。二者单位名称不一致,但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号码均为50850088,被保险车辆为同一车辆。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汤早生将其购买的鄂AQ***0号货车挂靠在天安汽运黄陂分公司名下从事公路货物运输业务经营活动,天安汽运黄陂公司经武汉市黄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并取得从事公路货物运输业务经营的资格,同时将实际车主汤早生所有的货车登记在其公司名下,成为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车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鄂AQ***0号车辆即取得了从事公路货物运输营业资格。本案中,魏行富驾驶鄂AU***8号东风起亚牌的小汽车与前方由汤早生驾驶鄂AQ***0号货车同向行驶时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魏行富死亡,徐勇、徐强军、钟光进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因汤早生驾驶鄂AQ***0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该车造成的第三者人身及财产损失,第三者有权要求保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汉阳支公司上诉提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等其他必备证件,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鄂AQ***0号货车无营运证,驾驶员汤早生无公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故应免除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太平洋财险汉阳支公司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营业性机动车应取得营运证,驾驶员应取得公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否则,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事实上,鄂AQ***0号货车登记在具有货物运输资格的天安汽运黄陂分公司名下,可认定该车具备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汤早生具有机动车驾驶证亦可认定其具有驾驶相应车辆的必备证件。汤早生没有办理从业资格证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并未增加交通运输危险程度,也未扩大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故一审判决保险人太平洋财险汉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汉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徐金美 审判员 孙 兰
书记员:罗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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