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王淑燕
魏晓宇
孟某某天龙
王森穆(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街4号。
负责人张广辉,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淑燕,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魏晓宇,男,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天龙,男。
委托代理人王森穆,男,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岁明,男。
原审被告黄太祥,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七台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天龙,原审被告许岁明、黄太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区人民法院(2013)新长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七台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燕、魏晓宇,被上诉人孟某某天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森穆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许岁明、黄太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29日11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隆鹏公司驶出,沿隆鹏自修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沙场路口急弯处,方向由南向北变为由西向东时,与相对方向被告许岁明驾驶的黑KU7596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入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于2013年7月9日出院。经诊断,原告多发伤、颅脑闭合伤、胸部闭合伤、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合并右侧气胸、腹部闭合伤、脾脏挫裂伤、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右侧髂骨及髋臼骨折、左侧耻骨及髋臼骨折、右胫骨髁间嵴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髌骨、胫骨内外侧髁及胫骨上段隐性骨折、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撕裂(Ⅲ)级。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岁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第3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属于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支持护理依赖二个月。肇事车辆黑KU759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被告许岁明与被告黄太祥系雇佣关系,被告黄太祥系雇主,被告许岁明系雇员。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符合重新鉴定条件的鉴定申请书,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与被告许岁明、被告黄太祥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在交强险外的部分双方庭外自行和解。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七台河支公司上诉仅对被上诉人孟某某天龙的伤残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卷宗材料显示,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开庭审理时,因上诉人一方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当庭告知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8日前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而时至2013年11月20日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一方并未提交相关鉴定申请,也再未主张重新鉴定事宜。因此,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本案实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七台河支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七台河支公司上诉仅对被上诉人孟某某天龙的伤残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卷宗材料显示,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开庭审理时,因上诉人一方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当庭告知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8日前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而时至2013年11月20日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一方并未提交相关鉴定申请,也再未主张重新鉴定事宜。因此,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本案实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七台河支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潘伟
审判员:李晓英
审判员:董树全
书记员:李金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