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殷跃章。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德文,男。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陆跃民,男。
原审被告邹玉霞,女。
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梅,被上诉人赖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原审被告邹玉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陆跃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8月21日14时10分许,被告陆跃民驾驶的黑MA6597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黑大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在超车时超过道路中心线,将同向行驶的原告赖德文驾驶的无牌照FOSTI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撞翻,导致原告及乘车人栗端武受伤,原告摩托车受损。2013年8月21日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冈公交认字(2013)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跃民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赖德文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陆跃民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邹玉霞提交了保险公司的代抄单,保险公司无异议。2014年3月7日,本院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赖德文进行医学鉴定,绥化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3月10日作出绥医司鉴(2014)法鉴字第8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一)赖德文的损伤参照黑鉴(81)2号文之规定,自鉴定之日起需3个月治疗终结医疗。(二)医疗终结后不需要再行医疗。(三)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5附则5.1及附录AA10之规定属十级伤残。(四)护理期限为2个月,每日护理为1人。(五)营养期限为2个月,平均每日需人民币50元。
原告的摩托车已经报废,没有评估价值,酌情认定为2000元。根据黑龙江省2013年度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法律规定,确认原告赖德文各项损失:1、医疗费7738.6元,提交住院通知书、病案、医疗费票据。2、误工费5265元(58.5元×90天);3、护理费5640元(94元×60天)参照社会其它行业标准计算,每天为94元;4、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参照黑龙江省城镇干部差旅标准计算,每天50元;5、营养费3000元,按照鉴定意见计算(每天50元×60天);6、伤残赔偿金19268元(根据司法鉴定,按照黑龙江省2013农村标准每年9,634.00元乘以20年,再乘十级伤残系数10%,计19268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3300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9、交通费513.6元(票据4张,包括赖德文本人去鉴定用车);10、修车费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1,225.2元。被告邹玉霞已为原告支付了6,700元的医疗费,应予扣除。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主体问题。被告陆跃民驾驶的被告邹玉霞的客车与被告赖德文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赖德文受伤。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赖德文遭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按责任划分,被告邹玉霞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赖德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赖德文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原告身体受伤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鉴定机构具备资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鉴定意见书应作为定案依据采信。肇事车辆保险单证实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金额根据黑龙江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赖德文28421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95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7326元);被告邹玉霞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赔偿原告赖德文7862.9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保险公司赔偿外10660.6元、医疗费6643.6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20804.2元,邹玉霞按70%的责任划分为14562.94元,扣除其垫付的6700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赖德文各项损失共计28,421.00元。二、被告邹玉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赖德文赔偿款共计7,862.94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赖德文车辆损失共计2000元。案件受理费55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0元,被告邹玉霞负担54.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邹玉霞雇佣原审被告陆跃民为其驾驶黑MA6597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邹玉霞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陆跃民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邹玉霞对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上诉人赖德文作为交强险保护的第三者,其有权请求上诉人在法定限额内赔偿其人身及财产所遭受的损害。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上诉人未能及时对被上诉人赖德文的财产损失进行核定,导致财产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二审诉讼中,赖德文将摩托车的损失赔偿数额变更为500.00元,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虽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出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冈县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青冈县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赖德文车辆损失5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继红 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 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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