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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机电集团上海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济南方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太平洋机电集团上海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顺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方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乔俊见。
  原告太平洋机电集团上海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方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机电集团上海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775,500元(以下币种均相同);2.被告赔偿原告前述货款7,775,500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细纱机40台,机器单价60.95万元,合同总价2,43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然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截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900多万元。后双方签订《协议书》,原告同意减免被告欠款1,775,500元,仅要求被告归还80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然被告在《协议书》签订后仅支付了200万元,其余货款并未再依《协议书》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毫无履约诚意,违反《协议书》约定,故不再同意减免被告欠款,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75,5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细纱机40台,每台单价为60.95万元,总价款2,438万元。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430万元,之后合同生效。原告发货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达到1,462.80万元,余款975.20万元自2016年11月起至2017年10月,按月支付。双方还约定了提货方式、验收标准、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欲以此份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细纱机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原、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共同确认截止,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9,775,500元。另《协议书》记载“一、甲方截止2018年6月30日前共欠乙方货款共计人民币9,775,500元。经双方谈判为双方共同履行下列协议,乙方同意减免甲方的欠款金额1,775,500元(大写:壹佰柒拾柒万伍仟伍佰元),故双方最终确认甲方欠乙方货款共计人民币8,000,000元(大写:捌佰万元)。甲方同意按以下条款履行本协议。具体支付方式如下:1、甲方在2018年8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小写):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2、甲方在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3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余款人民币(小写):6,000,000元;(大写:陆佰万元。其中2018年9月到2019年2月每月支付85万元,2019年3月支付90万元)二、甲方必须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时履行的,乙方可向乙方所在地管辖法院对甲方未付款的余款总额一并提起诉讼,并由甲方支付该钱款应当支付的全部逾期利息及各类诉讼成本费用。三、本还款协议为解决2016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号:XXXXXXXXXXX的货款事宜。签订之后双方已无其他任何争议。”。原告欲以此份证据证明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9,775,500元。原告认为,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故其不再减免被告应付货款1,775,500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775,500元。
  另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在《协议书》签订后支付了200万元货款,并提供了电子银行回单凭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济南方济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本案争议问题在于,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一节,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故其不再减免被告的应付款金额。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按照其减免后的金额对被告主张权利。理由在于,《协议书》系双方在《产品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就被告的付款金额、方式等达成的一致意见,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份《协议书》载明双方通过协商,原告自愿减免被告部分应付货款金额,并约定被告在违反《协议书》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向原告所在地管辖法院对被告未付款的余款总额一并提起诉讼,并由被告支付该钱款应当支付的全部逾期利息及各类诉讼成本费用。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实难得出如果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按照原欠付金额主张的结论。相反,从《协议书》内容来看,被告如果违约,其应支付的仅是减免后的未支付货款余额。《协议书》确定被告应归还的货款金额为80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200万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00万元。
  关于利息损失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在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每月支付85万元,现被告自2018年9月即分文未付,依据协议约定原告自2018年10月开始即有权就被告未付款项一并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600万元货款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方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平洋机电集团上海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济南方济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太平洋机电集团上海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前述600万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太平洋机电集团上海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855元,由被告济南方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8,426元,由原告太平洋机电集团上海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丹

书记员:朱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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