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太平洋机电集团上海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顺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多美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赵华。
本院受理原告太平洋机电集团上海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多美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未约定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为需货方,被告为供货方,无论是从涉案合同的接收货币一方,还是从原告诉请的履行义务一方,均为被告,而被告住所地为沈阳市沈河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朱志磊
书记员:刘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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