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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与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徐聪(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张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118号。
代表人胡书钦,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聪,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213号677。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张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陈明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钢丝厂路1号,身份号码xxxx。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原审被告陈明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2日13时40分许,陈明智驾驶鄂FJZ387号轿车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二汽锦绣路香樟苑小区门前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车后推行自行车的韩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处理,作出襄五公交认字(2013)第000009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陈明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
韩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到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入院诊断为:左(L)胫骨平台外侧骨折,高血压3级。韩某某于2013年1月1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其:院外继续治疗。原告于当日转至襄阳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1、左(L)胫骨平台外侧骨折;2、左(L)膝腓骨头骨折。韩某某于2013年1月17日进行手术治疗,手术前诊断为左(L)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013年1月3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其:1、院外监测血压,续行降压治疗;2、院外拄拐不负重行走;3、院外加强功能锻炼,防止下肢血栓形成;4、院外防滑防摔防止二次骨折;5、一月后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膝关节固定;6、不适请立即就诊。韩某某两次住院治疗全部医疗费用已由陈明智支付。
2013年4月12日,交警部门委托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下称襄职附医鉴定所)对韩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评定。2013年5月3日,襄职附医鉴定所对韩某某进行活体检验:神清,持双拐入室,问答切题,自动体位,检查合作;左膝关节被动功能活动,屈曲10度,左膝关节外侧可见一长2cm手术切口愈合痕,左膝关节内后侧可见一呈“《”形分别长1cm、1cm手术切口愈合痕,左小腿及左足肿胀。检验后,襄职附医鉴定所认为被鉴定人韩某某的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塌陷、左腓骨头骨折,经住院行内固定手术治疗,现遗留左膝关节功能活动严重受限;韩某某需行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同日,襄职附医鉴定所作出(2013)医鉴字第22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结论为:韩某某伤残程度已构成《道标》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为120日(原则上限1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二期取出内固定手术的后续治疗费用及门诊定期拍片复查费用共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上诉称,因原审判决所采信的鉴定结论存在鉴定程序违法,结论依据不充分的问题,其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而未获准许,导致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不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鉴定结论系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其所依据的被鉴定人韩某某的伤情即左(L)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与医疗机构诊断伤情一致。且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对韩某某该伤情也予认可。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原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崔秀红、李德林出庭接受质询,并对其异议部分作出了合理解释。且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上诉主张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上诉称,因原审判决所采信的鉴定结论存在鉴定程序违法,结论依据不充分的问题,其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而未获准许,导致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不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鉴定结论系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其所依据的被鉴定人韩某某的伤情即左(L)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与医疗机构诊断伤情一致。且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对韩某某该伤情也予认可。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原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崔秀红、李德林出庭接受质询,并对其异议部分作出了合理解释。且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上诉主张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毛新宇
审判员:王定强
审判员:张杨

书记员: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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