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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保险公司与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05-12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庆民一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方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洋,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学威,黑龙江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3)龙卧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4日14时5分田富平驾驶中国石油大庆石油化工总厂(以下简称石化总厂)的黑ED2199号五十铃车由东向西至乙烯6-30号楼下路口与原告乘坐的黄青春驾驶的黑EQ2769捷达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
此起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字(2012)第2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富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石化总厂的黑ED2199号五十铃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在大庆市油田总医院住院43天。
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两处9级伤残,医疗终结期限为伤后8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4个月,后续医疗费约为35000元。
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7820.3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预先垫付给石油化工总厂50000元)、误工费15748元、护理费16300元、营养费1290元、住院伙食费2150元、交通费11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95.36元、鉴定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78144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15324.72元。
另查,原告有两名未成年子女,崔学健,现年7周岁,崔书佳,现年15周岁,共有两名抚养人。
审判长:胡海陆
审判员:于志友
审判员:袁丽斯
书记员:李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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