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库,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住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伟,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蕊和被上诉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被上诉人实际修理费为67938元,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98972元没有法律依据。二、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70%,故上诉人的赔偿金额应为67938元的70%即47556.60元。
李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各项赔偿金1089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被告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2014年7月17日原告驾驶车辆与案外人李泽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案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有主要责任。后经同江市价格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更换零部件等费用进行认定,价格标的金额为96472元,因被告拒不支付修理费,造成修理厂拒不交付车辆,原告已自行先交纳67938元将车取回。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各项损失赔偿金10893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放弃诉请金额9966元,要求被告赔偿金额按价格鉴定金额96472元及鉴定费2500元合计98972元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驾驶车辆与案外人李泽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案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法院确认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法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受损车辆更换零部费用96472元,价格评定费2500元。上述各项赔偿款合计98972元。此款未超过原告李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支公司给付给原告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某赔偿金98972元。案件受理费1239.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李某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内,李某投保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本案中,李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是财产保险,财产保险具有补偿性,保险人只对因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李某在维修车辆时所实际支付的费用67938元,才是车辆所受的实际损失。李某在二审中主张更换保险杠的费用32005元,但其自认尚未更换保险杠,则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因此,原审按照评估报告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98972元不当,应调整为李某实际支出的67938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该项上诉理由成立。
二、李某购买的车辆损失险属于一般财产保险合同,保险人的理赔责任以有损失就有赔偿为原则,而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十五条对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实行有责赔偿,属保险人利用格式条款,免除自身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的情形,不符合财产保险合同的性质,免除了保险人本应承担的理赔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该保险条款无效。因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李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金额为67938元的70%即47556.60元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赔偿款679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9.5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850.80元,由李某负担38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5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850.80元,由李某负担388.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王丙林 代理审判员 高 阳
书记员: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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