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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李保国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海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德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国,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建栋,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健,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民二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投有太平福禄双至2007款主险和太平附加真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07款附加险,主险和附加险保险金额均为50000元,交费期限20年,保障期限至100岁。同时,根据被告作出的格式太平附加真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07条款第十四条约定:“1、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鉴定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围。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1)原位癌;(2)相当于Bim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3)相当于Ann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4)皮肤癌;(5)TNM分期为TINOMO期货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6)感染艾滋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2012年12月10日原告因病住进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经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膀胱低度恶性潜能乳头瘤,共住院19天。原告为此向被告申请理赔,2013年7月15日被告作出理赔结果通知书,以原告申请事由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标准为由拒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李保国和被告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二、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保国患有膀胱低度恶性潜能乳头瘤。三、住院病历。四、住院费用明细单一份。被告质证称,对保险单、用药明细无异议,对住院病历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表述的内容有异议,诊断证明书表述的是膀胱低度恶性潜能乳头瘤,但是病理报告跟这表述不一样,应以病理诊断为准。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回访记录、前期投保时有回访录音,证明是投保人签字,证明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是投保人签字,对协议是清楚的,在这个基础上保险合同生效。原告质证称,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义务,原告是通过保险代理人投保的保险,收到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的时候,上面的签字也不是原告亲笔所签,而是由保险代理人李红代签,所以,对于里面的免责条款的提示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进行说明,所以我们认为保险合同虽然成立,但对保险条款和保险概念并未向李保国进行说明,被告上述录音不能免除赔偿责任,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被告应当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认定。且依据太平附加真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07条款第十四条的约定,恶性肿瘤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但对该条款中不在保障范围的疾病,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格式条款,被告虽出具了与原告的电话录音,却不能证实被告对该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原告无效,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保国保险金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约定保险保障的范围包括恶性肿瘤,但又约定了对“原位癌”等六项恶性肿瘤不予承保的除外条款。该除外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减免自己的责任的条款,对该条款的相关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向被上诉人李保国进行了明确说明,对“原位癌”的具体含义,在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中也并无明确的解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对该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无效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患疾病属于“原位癌”、并据此要求免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杨志新 审判员  郭亚宁

书记员:宋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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