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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王家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银城中路488号29-33层。法定代表人:王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善志,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博宇,男,汉族,1987年8月6日出生,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公司职员,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育,男,汉族,1992年10月19日出生,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祥,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善志、洪博宇,被上诉人王家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黑0523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了不利解释原则,以规制格式条款制定方,保护非制定方合法权益。但是,对于该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并非随意,即双方产生争议各有主张,立即宣布不利于格式条款制作方。而是:1、因合同条款的文义模糊有解释之必要;2、解释时需遵循解释顺利,先通常理解,通常理解仍然存在两种以上的文义时,才作出不利于制定方的解释。本案中,涉案《太平附加百万嘉年华B款意外上海保险条款》第六条对“私家车”给出了定义,并界定“私家车”为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范围。那么,该合同条款当排除“商用车”。因此,合同条款含义清晰,不存在按照通常理解存在两种以上理解的可能,也不存在字面文义与实质含义有重大差别的情形,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一审判决的错误在于,1、当事人可以任意约定合同内容,不必须非要有对应的法律规定,故不能以没有法律界定“私家车”为由启动不利解释规则,约即违法;2、合同解释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即有权解释。当事人的理解是己方主张。一审判决“原告的理解符合通常的理解”于法不符;3、合同解释的客体是“表示”,即形成于书面的合同条款文句,而不是其他;4、目的解释是通过对交易目的的考究,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的重要特点是附和性,即保险人制定条款,约定保险范围,投保人要么接受要么不接受。因此,交易目的是保险范围,而不是投保人的主观想法和期待(一审判决列明的是被上诉人作为受益人的主观想法)。显然,一审判决违反了目的解释规则。综上,一审判决滥用不利解释规则,错判上诉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被上诉人王家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保险合同中关于“私家车”的概念,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单方面制定的定义且属于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同时按照《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而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发生争议的“私家车”定义,既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也没有有关行政部门的具体说明,而保险人对“私家车”的解释仅是保险公司的单方面的解释。而法律上所规定的“通常理解”是指依据具有一般智力能力的普通正常人的理解。而按照交通管理部门的常识性理解及被上诉人的正常理解:私家车是指登记在个人名下的,用于家庭生活的非营运性车辆。双方对于私家车定义的理解有重大分歧。因此,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及《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私家车”的理解应当作出对于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即原告的理解符合通常的理解,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13日,投保人王立志与被保险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002066578497008的保险合同,购买了太平百万驾年华B款两全保险、太平附加百万驾年华B款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日为2015年11月14日零时,保险费交费日为11月14日;被保险人为王立志、生存受益人为王立志、身故受益人为王家育;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年限30年、交费年限10年、交费方式为年交、首期保险保费合计为1350元。太平附加百万驾年华B款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为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驾驶或乘坐私家车期间发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交通意外伤害事故,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被保险人因该事故导致身故,保险人按以下方式给付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终止。第三项第二款约定如果被保险人在第一个保单年度后且年满70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前身故,保险人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倍给付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合同中对私家车的概念进行了解释,私家车是“指同时符合以下五条规定的车辆(1)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中的乘车定义;(2)有合法有效行驶执照的非商业营利性用途的车辆,且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个人的;(3)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4)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5)不包括以下车辆:轨道交通车辆、警车等农业用途车辆”。被保险人王立志依约交纳了1350元保险费。2016年12月26日19时30分许,被保险人王立志驾驶黑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宝猪公路尖山子乡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东方村西侧附近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向道路南侧的树上,造成王立志死亡,车辆受损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的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理赔部协商理赔事宜,要求按照被保险人王立志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给付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0元。被告认为,被保险人王立志驾驶的车辆是轻型普通货车非合同中约定的“私家车”,不符合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领取标准,符合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领取标准,支付给原告保险金100000元。现在原告诉讼来院认为,被告关于“私家车”解释的条款内容属于格式条款,其中隐含着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又未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按照交通管理部门的定义,私家车是登记在个人名下,用于家庭生活需要的非营运车辆,被保险人王立志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牌照号为黑J×××××的轻型普通货车,是非营运车辆,属于私家车范畴,符合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太平附加百万驾年华B款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责任、第三款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第二项规定的给付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条件,应当按照约定给付1000000元的保险金。被告已给付100000元保险金。因此,请求判令被告1、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9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认为,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私家车”只能是“乘用车”中的一种。原告关于登记于个人名下的车称为“私家车”,或者将登记为“非营运”车称为“私家车”的理解都偏执的。这不是正常的、通常的理解。合同的解释应当也必须基于合同。脱离合同、百姓化的解释,不是司法的应然和实然。“货车”属于不保风险,不代表其属于除外风险。不保风险和除外风险没有逻辑交叉。原告“保险责任中隐藏着免责部分”的观点,实际上是承认“私家车”不包括“货车”的,依法构成自认。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但格式条款不是罪,违反公平原则的格式条款才被司法否定。“私家车”指“乘用车”这一商业选择不存在违反公平原则问题,因而不应被宣告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提示”、“说明”的范围是除外风险,对象是“投保人”。本案中,“货车”属于不保风险,无需“提示”、“说明”。原告作为受益人也没权利质疑“提示”、“说明”。即使“货车”不赔属于免责,被告提供的《电子投保确认书》、《投保提示书》、《送达回执》、《回访记录》已经证明被告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告没有提出反证。故原告关于没有“提示”、“说明”的观点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不利解释原则”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有两种以上含义,且按照通常解释仍不能确定该条款的意思。本案中,保险合同的含义没有争议,故本案没有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余地。双方各持观点、各提诉求,这是对案件的争议,不是对保险合同含义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作为受益人是否有权主张被告未尽“提示、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是否尽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2、被保险人王立志的“轻型普通货车”是否属于“私家车”范围。投保人王立志与保险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了合同号为002066578497008的太平百万驾年华B款两全保险、太平附加百万驾年华B款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该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的保险合同,因此,本案应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该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合同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投保人王立志依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于2015年11月14日零时生效。该合同约定保险年限为30年,被保险人王立志于2016年12月26日19时30分许发生保险事故并死亡,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受益人王家育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主张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投保人王立志与保险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签订的太平附加百万驾年华B款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是保险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是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除外。因此,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应为投保人。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受益人没权利质疑“提示”、“说明”义务,并提供《电子投保确认书》、《投保提示书》、《送达回执》、《回访记录》证明被告履行了向投保人“提示”、“说明”义务,且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关于“私家车”解释的条款内容属于格式条款,其中隐含着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又未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应认定为无效条款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按照交通管理部门的定义,私家车是登记在个人名下,用于家庭生活需要的非营运车辆,被保险人王立志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牌照号为黑J×××××的轻型普通货车,是非营运车辆,属于私家车范畴。而被告认为,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私家车”只能是“乘用车”中的一种。诉争的保险合同中对私家车的概念进行了注解,私家车是“指同时符合以下五条规定的车辆(1)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2)有合法有效行驶执照的非商业营利性用途的车辆,且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个人的;(3)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4)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5)不包括以下车辆:轨道交通车辆、警车等农业用途车辆”。GB/T3730,1-2001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对汽车和挂车类型进行了分类,汽车包括乘用车(在其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和/或临时物品的汽车,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座位。它也可以牵引一辆挂车。)和商用车辆(在其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运送人员和货物的汽车,并且可以牵引挂车。乘用车不包括在内。)。而不论是乘用车还是商用车辆类型中均未包含本案诉争车辆“轻型普通货车”。且GB/T3730,1-2001中未对“私家车”进行界定。保险合同中关于“私家车”的概念是保险人为签订保险合同而单方面制定的定义而非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为格式条款非与投保人协商一致的结果。现在,原、被告对“私家车”的理解发生了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关于“私家车”的概念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也没有相关部门作出明确说明,故保险人对“私家车”的解释不是唯一的依据。“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是指依据具有一般智识能力的正常人的理解进行的解释。据此,原告的理解符合通常的理解,符合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符合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能获得赔偿的合理期待和信赖利益能获得合法保护。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非营运“轻型普通货车”,应为“私家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承保的私家车范围。原、被告对“私家车”的不同理解是对“私家车”的两种解释,保险合同中对私家车的约定是格式条款,因此,应做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故原告关于被保险人王立志符合给付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条件,应当按照约定给付1000000元的保险金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已给付的100000元保险金应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家育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9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私家车”定义,属格式条款,且未与投保人协商一致,属于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定义。同时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第六条保险责任中约定:如果被保险人在中国驾驶或乘坐私家车期间,或以乘客身份乘坐本附加合同第十六条所定义的公共交通工具期间发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交通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一般意外保险金和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而在该合同主页的小字部分,又对“私家车”进行了解释,私家车应当符合以下五条规定:……。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未与投保人协商一致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对于“私家车”的定义既不属于法律规定,也不属于有关行政机关的有权解释,仅属于保险公司自身对于“私家车”概念的理解和认识。另外,被上诉人对于“私家车”的解释,符合一般智力能力的正常人的通常理解。私家车是指登记在个人名下的,用于家庭生活的非营运车辆。符合一般智识能力的一般正常人的通常理解。被上诉人的父亲王立志驾驶的车辆黑J×××××,登记所有人为王立志个人名下,车辆行驶证上的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同时在庭审过程中也已查明王立志平时就利用该车出门代步,属于登记在个人名下的,仅用于家庭生活的非营运车辆。因此,本案被上诉人父亲驾驶的车辆黑J×××××属于“私家车”定义,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给付全部的保险金。被上诉人与保险公司对于“私家车”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不利于保险公司一方的理解予以解释。综上,“私家车”是指登记在个人名下的,用于家庭生活的非营运车辆。而保险公司认为“私家车”定义应当符合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约定的五个标准。属于对“私家车”定义的理解发生争议,因此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于“私家车”的解释应当作出对保险公司也即上诉人不利的解释,而应采用被上诉人的通常理解,即:私家车,是指登记在个人名下的,用于家庭生活的非营运车辆。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父亲驾驶的车辆属于“私家车”范畴,发生意外事故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和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的事实正确。被上诉人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永春
审判员  李 曌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乔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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