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史昌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清江,男,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英,男,住宝泉岭丁香小区。
太史昌某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鹤北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7519民初65号民事裁定;2.判令解除宝泉岭金丰蔬菜、水果加工综合楼一楼西第三户查封执行措施,不予执行;3.确认宝泉岭金丰蔬菜、水果加工综合楼一楼西第三户为太史昌某所有;4.杜某某、孙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太史昌某提出的是执行异议之诉,不是对财产保全措施的行为提出的,况且太史昌某未收到保全裁定,不知道保全的事,一审法院以保全已撤销为由,驳回起诉无事实依据,对争议房屋进行查封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是以对保全行为的异议,驳回太史昌某的起诉,审非所诉。3.一审法院受理太史昌某执行异议申请时,未告知(2016)黑7519执41-1号执行裁定撤销了对争议房屋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以对保全行为的异议代替执行标的物的异议之诉错误。杜某某未答辩。孙某某未答辩。刘某某述称,同意太史昌某的上诉请求。太史昌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对宝泉岭金丰蔬菜、水果加工综合楼一楼西第三户查封执行措施,不予执行,并确认此房屋所有权为太史昌某所有;2.杜某某、孙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太史昌某对鹤北林区基层法院对宝泉岭金丰蔬菜、水果加工综合楼一楼西第三户查封执行措施提出执行异议,黑龙江省鹤北林区基层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黑7519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太史昌某的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太史昌某以黑龙江省鹤北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7519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太史昌某的执行异议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此执行裁定中太史昌某提出异议的黑龙江省鹤北林区基层法院2016年3月2日查封被执行人刘某某所有的位于宝泉岭二九〇街南、西环路东,金丰蔬菜、水果加工综合项目楼一处,黑龙江省鹤北林区基层法院已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黑7519执41-1号执行裁定予以解除预查封,故其诉讼请求已无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太史昌某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太史昌某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黑龙江省鹤北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7519执异1号执行裁定系针对(2016)黑7519民初34-2号民事裁定作出的执行异议审查裁定。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黑龙江省鹤北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7519执异1号执行裁定系针对(2016)黑7519民初34-2号民事裁定作出的执行异议审查裁定,而(2016)黑7519民初34-2号民事裁定的预查封措施已经被(2016)黑7519执41-1号执行裁定予以解除,黑龙江省鹤北林区基层法院未针对(2016)黑7519执41-2号执行裁定的执行标的作出执行异议审查裁定,太史昌某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条件,故一审裁定驳回太史昌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太史昌某如对黑龙江省鹤北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19执41-2号执行裁定的执行标的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太史昌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太史昌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孙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刘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北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7519民初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史昌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清江、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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