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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科技大学运城工学院与湖北福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科技大学运城工学院。
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工农西街305号。
法定代表人:郭云杰,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先革,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福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新华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剧晓栋、高龙,湖北高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原科技大学运城工学院(以下简称太原运城工学院)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福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1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原运城工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先革,被上诉人福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剧晓栋、高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运城工学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福田公司立即给付上诉人学生实习报酬144420.16元及交通费用1万元、延迟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福田公司承担。理由:1.本案一审审判时间太长,审理程序严重错误,案件审判有违司法公正;2.本案上诉人作为《校企合作定向培养协议书》的相对方,主体资格是合适的,且本案并不属于劳动纠纷,法院拥有管辖权,故一审裁定错误。
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诉争实习报酬截止目前太原运城工学院并未垫付。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标的实际为在校实习生的实习劳务报酬,该劳务报酬的计算标准、支付方式、支付对象并未在《校企合作定向培养协议书》中进行约定,福田公司虽然制作了工资表,但该工资表系针对实习师生个人的,因此,上诉人太原运城工学院直接以协议书要求被上诉人福田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显然不当,本案争议应当为劳务报酬纠纷。一审法院在其裁判文书中将本案定性为劳动争议纠纷,并明确本案必须先行劳动仲裁的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云飞 审判员  魏 俊 审判员  苏 轶

书记员:岳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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