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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嘉乐泉煤矿与刘某某、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1民终3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嘉乐泉煤矿,住所地古交市加乐泉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要负责人:石贵锁,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男,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嘉乐泉煤矿职工。身份证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嘉乐泉煤矿职工,住古交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亮,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锁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山西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兵,山西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嘉乐泉煤矿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古交市人民法院(2018)晋0181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嘉乐泉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被上诉人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亮、原审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贾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嘉乐泉煤矿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8)晋018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提起的诉讼请求为“被告给原告未补缴从1989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至2010年10月的劳动保险而赔偿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十万元”,根据该诉讼请求可知,被上诉人仅是主张因未缴纳保险而受到的损失。但在一审判决中却认为“原告等人在终止期间工资收入受到损失”,并据此判决“赔偿原告工资收入及不能补缴社会保险的损失60000元”。在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未主张工资损失也未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工资损失,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属于程序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不存在补缴养老保险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9年6月签订了《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合同于1994年5月到期。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山西省全面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具体缴纳办法按照城镇合同制工人缴纳养老金的规定执行。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劳动合同后,由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连本带息(扣除管理服务费后)一次发给本人。”根据该规定,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养老保险。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社保机构已将被上诉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交给上诉人,并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但被上诉人未配合上诉人进行结算工作的进行。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在农民合同制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上诉人不存在补缴的问题,只是对于没有结算的人员进行养老保险结算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补缴养老保险而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单方终止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农民合同制劳动合同到期至2010年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期满的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994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到期,因当时煤炭行业不景气,企业经济效力差,故上诉人多次通知催告后被上诉人仍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直至2009年,企业效益好转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开始上访要求恢复其工作。2010年,在古交市委、市政府主持下形成了《古交市信访联席会议纪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本案中不存在上诉人终止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的情形,被上诉人在1994年农民合同制劳动合同届满后至其2010年被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前,没有与嘉乐泉煤矿形成劳动关系,也未向上诉人提供实际劳动,这段期间内不存在上诉人应当补缴养老保险以及赔偿损失的问题。四、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因不能补缴养老保险的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因上诉人未补缴保险而给其造成了损失,但事实上被上诉人主张的自1989年起至1994年之间未缴纳的养老保险,根据人社部门的政策是可以补缴的,只是目前因政策原因暂停补缴,在出台相关政策后再予以办理,而被上诉人等人目前距退休至少有五年的时间,其养老保险完全可以根据届时的规定由其自己进行补缴。被上诉人主张的该损失目前并不存在。五、一审判决认定赔偿金额无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一审判决认为“经初步计算均超过10万元”,但并未对损失的计算标准、计算依据进行说明。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一审法院应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并未违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一审判决没有超出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程序没有违法。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给答辩人赔偿未补缴从1989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至2010年10月的劳动保险或赔偿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十万元。确认原告的工龄从1989年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开始计算。在开庭时答辩人明确说明损失计算是:上诉人应按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答辩人工资或予以赔偿为55200元;上诉人应依法为答辩人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没有缴纳造成答辩人损失50642.46元,上诉人应予以赔偿。如果上诉人给答辩人全部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在2002年-2010年上诉人未给答辩人发放工资的情况下,就应给答辩人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答辩人就可以获得失业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按照山西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答辩人可以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1130元,答辩人工龄十年以上,应领24个月失业保险金为27120元,加上应缴纳的保险赔偿款为50642.46元,合计共为77762.46元。由于上诉人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直接损失77762.46元。答辩人诉讼请求为10万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答辩人6万元损失远远小于上诉人没有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答辩人的直接损失77762.46元,更低于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0万元。在一审开庭时答辩人已经明确10万元损失的构成要素和计算办法,上诉人也进行了质证和答辩。一审判决没有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二、上诉人没有足额为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养老保险只是社会保险的一部分,答辩人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和答辩人一直没有终止劳动合同。根据上诉人和答辩人招工时的约定,上诉人招的答辩人是占地指标工,是正式工。上诉人与答辩人于1989年6月签订了《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合同于1999年5月到期,该合同没有说不应给答辩人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答辩人所讲的养老保险只是社会保险的一部分。1982年3月27日原古交市加乐泉公社加乐泉大队与太原煤气化公司签订了《太原煤炭气化炉峪口矿加乐泉公社加乐泉大队征地协议书》约定:每占1.5亩土地招收一名井下矿工,有15-20%的女工。1988年12月29日古交市劳动局《炉峪口、嘉乐泉两矿从占地农民中招收合同制工人的会员记录》中规定答辩人的待遇为:“这次招收的农民合同工、其工资、劳保、福利等待遇与正式工相同。”经答辩人查询,上诉人只是给答辩人交了一段时间的社会保险。上诉人从工资里扣除了保险费,但并没有给答辩人缴纳。除付双海2006年1月开始缴纳,续胜琪2011年7月,其余是2010年10月才给缴纳养老保险。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单方终止与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判令上诉人赔偿答辩人农合制劳动合同到期至2010年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期间的损失是正确的。四、上诉人没有和答辩人结算,没有收到合同期内的保险金。五、《古交市信访联席会议纪要》已经否认上诉人和答辩人所谓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虽然上诉人与答辩人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并不说明以前劳动合同解除了,以前工龄和各种保险为零。六、上诉人实际损失均已经超过10万元。七、上诉人不能为答辩人补交保险是既成的事实,无可辩驳。八、答辩人损失是确实存在的,现在已经很清楚,无需再等五年。九、上诉人不应否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平,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一审被上诉人起诉状未交社会保险的各项损失不是工资收入的损失及未缴纳保险金额,至于被上诉人所说的失业保险费,根据相关规定:劳动法是1994年7月5日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是1999年颁布的,所以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期间不存在应当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及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在1989年,按照当时的规定是不需要缴纳的。二、八人的结算养老保险金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赔偿款中应抵扣已经退回的养老金。三、保险费的损失,一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保险不能补缴,被上诉人现在离退休还有将近五年的时间。四、嘉乐泉煤矿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到期了,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可以续签,也可以终止。2010年是重新招收,不存在恢复劳动关系。原告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给原告赔偿未补缴从1989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至2010年10月的劳动保险而赔偿申请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10万元;2.确认原告的工龄从1989年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开始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嘉乐泉煤矿(原为太原煤炭气化公司嘉乐泉煤矿)系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但进行了工商登记的组织。2、1982年3月27日原古交市加乐泉公社加乐泉大队与太原煤气化公司签订了《太原煤炭气化炉峪口矿加乐泉公社加乐泉大队征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每占1.5亩土地招收一名井下矿工,有15-20%的女工。该协议在《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情况(被征地单位劳力安排办法中)》一栏中注明:“三年内招满300名正式职工。”3、1989年6月10日,原告与太原煤炭气化公司嘉乐泉煤矿签订了一份《山西省国有企业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1989年6月1日至1994年5月31日止,原告在合同期内的劳动保护,劳动以及福利待遇按照晋政发(83)51号文件执行。合同到期后,被告停止了原告等人的工作及工资等待遇。之后,原告等人不停的上访。2010年3月19日,经古交市有关领导牵头与相关部门及被告共同研究,形成了一份《古交市信访联席会议纪要》,确定由被告于2010年7月1日前将原告等人招收为合同制工人。4、1988年12月29日,古交市劳动局作出的《炉峪口、嘉乐泉两矿从占地农民中招收合同制工人的会员记录》中待遇一栏注明:“这次招收的农民合同工、其工资、劳保、福利等待遇与正式工同。”5、2010年9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2015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山西省煤矿企业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6、自2010年8月起,被告按规定为原告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7、2017年12月29日,原告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请求被告给原告补缴从1989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至2010年10月的劳动保险并确认原告的工龄从1989年建立劳动关系开始计算。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3日作出了晋劳人仲不字[2018]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8、1999年我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065元;2000年我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918元;2001年我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122元;2002年为9357元;2003年我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0729元;2004我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2943元;2005我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5645元;2006我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8300元;2007我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1525元;2008年我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828元;2009年我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69元;2010年我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544元。9、2002年1月1日--2004年7月1日,古交市最低工资为340元;2004年7月1日--2006年10月1日,古交市最低工资为520元;2006年10月1日--2007年10月1日,古交市最低工资为550元;2007年10月1日--2008年10月1日,古交市最低工资为610元;2008年10月1日--2010年4月1日,古交市最低工资为720元;2010年4月1日--2011年4月1日,古交市最低工资为850元;2011年4月1日-----2012年4月1日,古交市最低工资为980元;2012年4月1日--2013年4月1日古交市最低工资为1125元;2013年4月1日--2014年4月1日古交市最低工资为1290元;2014年4月1日--2015年4月1日古交市最低工资为1450元。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等人是以占地工的身份被被告招用,被告不应以与其他合同工一样终止合同。也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在原告等人的不断上访中,形成了《古交市信访联席会议纪要》,确定被告与原告等人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这充分说明被告单方终止与原告等人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是错误的。这种错误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等人在合同终止期间工资收入受到损失,且社会保险无法按照有关规定补缴。被告作为导致原告等人受损的主体,依法应对原告等人进行赔偿。关于赔偿的金额经初步计算均超过10万元,但综合原告等人本可以积极配合被告,以自己缴纳社会保险的方式来减少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原告等人对其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对其损失酌情支持60000元。被告所述社会保险的补缴只是暂时停滞的说法,没有相关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等人关于要求计算工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嘉乐泉煤矿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设立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嘉乐泉煤矿的法人企业依法应对给原告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损失的请求,酌情支持60000元,其他请求应予驳回。一、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嘉乐泉煤矿与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工资收入及不能补缴社会保险的损失,共计6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1982年3月27日原古交市加乐泉公社加乐泉大队与太原煤气化公司签订的《太原煤炭气化炉峪口矿加乐泉公社加乐泉大队征地协议书》、1989年6月10日上诉人太原煤炭气化公司嘉乐泉煤矿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签订的《山西省国有企业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2010年3月19日《古交市信访联席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的规定,证明本案被上诉人系以正式工的身份被上诉人录用,在没有相关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据情形下,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处于存续状态,从2010年3月会议纪要中也能印证。上诉人太原煤炭气化公司嘉乐泉煤矿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缴纳1989年6月至2010年10月相应的社会保险及1994年5月至2010年10月停工期间所受的工资损失。上诉人称一审中关于工资损失部分的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但在一审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对其上诉请求的组成和依据做了详细的说明,该陈述内容显示其请求的10万赔偿中包括应补缴的社会保险和部分工资损失。故一审判决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情判决由上诉人赔偿部分工资收入及不能补缴社会保险的损失6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多年来积极寻求通过政府部门协调解决,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太原煤炭气化公司嘉乐泉煤矿主张社会保险因人社部门的政策只是暂时暂停补缴,在出台相关政策后可以予以补缴,故不存在未补缴所受的损失,但并未提供的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一审判决中对损失的计算标准、依据未进行说明,赔偿金额无事实依据,诉称养老保险的损失应以在达到法定年限领取养老金时实际所受损失为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太原煤炭气化公司嘉乐泉煤矿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原煤炭气化公司嘉乐泉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太原煤炭气化公司嘉乐泉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峻审判员刘涛审判员郝文晋二O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张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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