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太原清某大运文件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某县王答乡大寨村村南1号。
法定代表人纪霞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龙龙,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詹宝国,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凯胶龙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小河镇金盛大道特一号金盛产业园内1号综合楼办公室3楼301房。
法定代表人田红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鸣,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出庭发表代理意见、代为调解、和解、代收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周胖记。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太原清某大运文件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某大运公司)与被告湖北凯胶龙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凯胶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某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宝国、李龙龙、被告湖北凯胶龙的委托代理人周胖记、丁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经现场考察,原、被告签订编号201582099的合同书,原告(乙方)购买甲方A型橡胶颗粒机设备,乙方以交定金,承兑支票方式在发货前付给被告20万元,欠款59000元后期用颗粒抵扣,扣完为止。甲方15个工作日内将货备齐,乙方生产的产品由甲方负责收购,并生产量在3000吨以内;还约定甲方对乙方提供的设备保修一年,乙方在甲方工厂当场验收设备。合同中违约及其责任条款为:甲、乙双方有任何一方违反以上条例,视为违约,如遇违约,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约地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27日,湖北凯胶龙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发往清某大运公司,同年10月6日派技术员傅某前往安装调试。后原告方认为设备存在质量、安全问题,耗能大、不环保,长期处于停产状态,损失严重,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设备款20万元、赔偿损失10万元、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方在本院要求其明确所提诉请退还设备款和赔偿损失是基于违约还是侵权时,先是选择侵权责任,后又补充陈述退还设备款是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是侵权责任,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5年8月21日所签合同书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讼争合同中已对标的物的检验作了约定--“乙方在甲方工厂当场验收设备,由甲方联系物流公司并负责装车、费用,由乙方自负。”清某大运公司在提起本次诉讼时并未提交有法律效力的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检验报告;即使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即原告也应遵循相关法律规定,明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终止,合同没有解除前,合同仍处继续履行状态。该合同并未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也未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更未约定如原告方所言之违约应退还设备款内容,在违约行为尚无充分有力证据证实确认,合同仍在履行情形下,原告清某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太原清某大运文件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太原清某大运文件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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