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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深太化工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太原深太化工有限公司
孟月柱
刘阳(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太原深太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广,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太原市尖草坪区西墕乡陈家窑村北旧村址。
委托代理人:孟月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清徐县,系原告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安县文安镇仁和路康茂巷永福小区人,现住文安县。
原告太原深太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太原深太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月柱、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炭黑款6972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批炭黑,总价款69720元,此事有2014年8月20日被告签字的对账函为证,但被告一直拒绝付款。
本案在起诉后,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元货款,现被告实欠原告炭黑款64720元。
被告王某某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签字认可的欠原告货款69720元的对账函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69720元,后被告支付5000元,尚欠原告6472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通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太原深太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偿还所欠货款。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4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太原深太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4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1.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太原深太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偿还所欠货款。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4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太原深太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4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1.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超

书记员:崔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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