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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正途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太原市正途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太原市。
负责人:李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平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邯郸市。
负责人:吴彦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月爽,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市正途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途能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途能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月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路车损失等1万元;后增加为246329.5元,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4日06时43分,李孝卫驾驶晋A×××××晋A×××××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高速北京方向137KM+439米时,与王某某驾驶的DZ8948冀D×××××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后晋A×××××晋A×××××又与右侧桥梁护板发生碰撞后车头起火燃烧,造成二车损坏,部分路产损失,晋A×××××晋A×××××乘车人李燕维当场死亡,二车所在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高速交警认定,王某某、李孝卫负事故同等责任,李燕维无责任。原告正途能源系晋A×××××晋A×××××的实际所有权人。另查明,DZ8948冀D×××××号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其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冀D×××××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如本案不存在免责免赔的事由,我公司同意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事故责任比例50%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因本案存在无责任方李燕维死亡事实,本案赔偿时应扣除对无责任方的赔偿部分。三、请法院核实冀D×××××车的投保情况;如果有投保事实,应与我公司共同分摊赔偿责任。四、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向我公司提交经过年检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证、运输证等手续,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施救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4日06时43分,李孝卫驾驶晋A×××××晋A×××××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高速北京方向137KM+439米时,与王某某驾驶的DZ8948冀D×××××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后晋A×××××晋A×××××又与右侧桥梁护板发生碰撞后车头起火燃烧,造成二车损坏,部分路产损失,晋A×××××晋A×××××乘车人李燕维当场死亡,二车所在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高速交警认定,王某某、李孝卫负事故同等责任,李燕维无责任。事故车DZ8948主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6日;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冀D×××××车也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正途能源申请,我院委托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晋A×××××车损主车347131元,鉴定费20828元,晋A×××××车24300元,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晋A×××××晋A×××××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太原市正途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赔偿路产损失54000元,提供赔偿路产损失缴款书原件、交通具体行为处罚决定书原件,证明路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称该路产损失未经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无法确认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缴款通知书及处罚决定,充分证明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了路产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54000元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施救费23000元,提供票据两张;被告保险公司称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未提出依据;施救费属于交通事故中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3000元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货损18400元,提供赔偿协议书原件一份、焦煤单价原件一份、过磅单原件二份,证明货物损失数额;被告保险公司称该证据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单位向法院出具证明应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文书制作人签字、单位盖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损18400元,不予认定。4、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主车347131元、挂车损失24300元,共计37143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且认为鉴定实际损失过高,残值过低;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371431元,予以认定。5、原告鉴定费主车20828元、挂车3000元,共计23828元,提供票据两张,被告保险公司称不承担;鉴定费属于交通事故责任中合理必要的得用,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828元,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路产损失54000元、施救费23000元、车损371431元、鉴定费23828元,共计472259元。

本院认为,事故主车DZ8948、挂车冀D×××××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各自50%的责任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正途能源2000元,剩余部分470259元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按50%即235129.5元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太原市正途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太原市正途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等235129.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4808元,原告太原市正途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87元。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诚
审判员 刘大群
人民陪审员 陈芳

书记员: 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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