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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普某某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太原市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宋志坤(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
孙义良
河北普某某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太原市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景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志坤,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义良,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普某某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可川。
原告太原市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普某某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志坤、孙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普某某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青县城东污水处理厂设备购销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设备于2014年1月28日调试合格,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此时间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调试验收后三个月付1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如无任何质量问题,到期余款一次付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232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剩余货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普某某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太原市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32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青县城东污水处理厂设备购销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设备于2014年1月28日调试合格,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此时间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调试验收后三个月付1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如无任何质量问题,到期余款一次付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232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剩余货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普某某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太原市安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32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闫晓娜

书记员:赵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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