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太原市华储石油古城加油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办东关村。
法定代表人吴传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水建,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某信用社,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金某镇。
负责人蒋超,主任。
委托代理人帅永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某信用社副主任,住太原市。
原告太原市华储石油古城加油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某信用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华储石油古城加油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传涛及其诉讼代理人贺水建,被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某信用社的诉讼代理人帅永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晋源法院曾受理吴传涛诉太原市晋源区古城加油中心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晋源民初字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吴传涛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古城加油中心签订的《转让加油站合同》无效;二、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古城加油中心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传涛转让款500万元,并赔偿自2011年1月28日起自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该判决生效后,因太原市晋源区古城加油中心未履行该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吴传涛向晋源法院申请执行,晋源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晋源执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太原市晋源区古城加油中心在银行、信用社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53678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太原市晋源区古城加油中心在有关单位的相关合法收入。三、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太原市古城加油中心的相应等值财产。四、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太原市晋源区古城加油中心承担。"。2012年12月14日,拍卖人山西晋宝拍卖有限公司与买受人吴传涛达成拍卖成交确认书,吴传涛以1375.5万元的竞拍价格,取得"太原市晋源区东关村G307路西的太原市晋源区古城加油中心实物资产及加油站经营权"。2013年1月15日,吴传涛向山西晋宝拍卖有限公司交纳1375.5万元。2013年9月11日,太原市晋源区古城加油中心办理开户许可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为吴传涛,开户银行为太原市晋源区金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号为856。2014年10月15日,吴传涛与韩秀丽达成"太原市华储石油古城加油站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就公司名称、公司住所、公司注册资本、公司股东等事项达成决议,公司股东为吴传涛与韩秀丽二人。2015年2月10日,吴传涛作出说明一份,表示其同意将其竞买取得的"太原市晋源区古城加油中心实物资产及加油站经营权"交由其设立的太原市华储石油古城加油站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事后,原告办理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及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现原告无法使用账号为856的基本账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11)晋源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晋源执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发票两份,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一份,吴传涛出具的说明一份,原告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一份,太原市工商局拍卖登记证一份,晋源区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核准书一份,太原市晋源区古城加油中心的开户许可证与机构信用代码证各一份;有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自订立之时即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应履行其合同义务,现被告拒绝将账号为856的基本账户名称由"太原市晋源区古城加油中心"变更为"太原市华储石油古城加油站有限责任公司",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基本账户,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将账号为856的基本账户名称由"太原市晋源区古城加油中心"变更为"太原市华储石油古城加油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某信用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账号为856的基本账户名称由"太原市晋源区古城加油中心"变更为"太原市华储石油古城加油站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某信用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亮 代理审判员 李 清 人民陪审员 杨爱珍
书记员: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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