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太仓隆某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璜泾镇万新村。法定代表人:范锦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骏马无纺布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北祝村。
法定代表人:祝庚海。
原告太仓隆某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与被告河北骏马无纺布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隆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给付原告货款105000元;2、因本案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间存在长期的原材料买卖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如期交货,但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5000元。虽然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由于被告一再拖延给付,故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现有在案的证据,原告隆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太仓隆某化纤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辉
书记员代 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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