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苏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张志伟(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
仇英德(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
黄某中信窑炉粉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杜水桥(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胡勇(湖北元初律师所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太仓苏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安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闸南二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云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仇英德,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中信窑炉粉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窑炉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西塞山区环湖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舒干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水桥,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勇,湖北元初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苏安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中信窑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婧与人民陪审员丁有恒、刘进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苏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告(反诉原告)中信窑炉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苏安公司诉称,2010年10月9日,其与被告(反诉原告)中信窑炉公司签署了二氧化碳灭火设备买卖的合同书,合同金额为398000元,并对双方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后又达成消防工程补充协议,追加合同金额18500元。
其依约定履行义务后,中信窑炉公司却以各种理由迟迟未予付清合同款,经多次催促,中信窑炉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出具承诺函,对剩余款项作出还款承诺,同意以该承诺还款方式结清款项,但至今仍未依承诺付款。
在追讨无果的情况下,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信窑炉公司支付工程款163300元、违约金208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的合同。
拟证明双方存在灭火器买卖的事实。
证据二、原、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消防工程补充协议。
拟证明合同书的补充及金额的追加。
证据三、CO2气体灭火系统调试报告、CO2气体灭火系统培训记录报告。
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证据四、江苏省增值税发票四张。
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开具的发票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
证据五、承诺函。
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是因自身原因迟迟没有付款,被告(反诉原告)自愿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中信窑炉公司辩称,其已支付工程款253200元,其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中增加的工程款18500元违反了原合同书的约定,且该协议是原告(反诉被告)以自己的设计不合理为由签订的,该增加的工程款不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中信窑炉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诉称,2010年10月9日,其与反诉被告苏安公司就5万吨/年无钙焙烧技改示范工程煤粉制备车间消防安保系统签订合同书,约定:合同为“交钥匙工程”,合同供货范围为二氧化碳灭火装置系统设备供货、施工安装、调试合格,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卖方(苏安公司)不负责消防验收,但卖方所提供的设备质量及设备相关工作应符合国家消防验收规范及验收标准,并配合消防验收。
合同同时对原告(反诉被告)的交货时间、被告(反诉原告)的付款时间及违约金作了约定。
合同生效后,其于2011年8月2日向苏安公司支付预付款,依合同约定,苏安公司应于2011年10月10日前向其交货,但苏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迟不能交货,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且苏安公司还以原设计方案达不到保护效果为由要求其增加合同金额,其多次要求苏安公司提供后续服务,均遭拒绝,故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违约金21万元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本诉抗辩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年产5万吨红矾钠生产线渣粉、矿粉、煤粉制备及输送系统设备制造安装总承包合同。
拟证明黄某振华化工有限公司与中信窑炉公司就振华公司数字化无钙焙烧清洁生产技术制红矾钠技术改造示范工程签订《总承包合同》,供货范围包括煤粉制备及输送系统和窑头煤粉高位仓CO2消防安保系统总包工程。
证据二、合同。
拟证明中信窑炉公司与苏安公司为配套5万吨/年无钙焙烧技改示范工程的煤粉制备车间的消防安保系统签订了合同,约定若其中任何一方违约,除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外,另支付本合同工程款总额的百分之百的违约金。
证据三、设计变更说明书。
拟证明苏安公司因原合同中的前期设计不符合设计规范,故在后期所有图纸及施工过程中,以苏安公司后来提供的设计图纸为基础。
证据四、《协议书》两份。
拟证明振华公司、中信窑炉公司、湖北中材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就《总承包合同》达成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协议,三方均同意中材公司承继中信窑炉公司在《总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而中信窑炉公司则退出《总承包合同》,不再承担相应责任。
证据五、会谈纪要。
拟证明振华公司与中材公司就《总承包合同》中项目约定了工期,其中煤磨系统(含二氧化碳灭火系统)最迟必须在2011年11月30日安装完工,否则每推迟1天,就惩罚5000元。
证据六、付款凭证六张。
拟证明1、中信窑炉公司已向苏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43200元,中材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自愿替中信窑炉公司向苏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元。
2、因中信窑炉公司已经于2011年8月2日向苏安公司支付完毕预付款,苏安公司必须于2011年10月10日完成交钥匙工程。
证据七、《消防工程补充协议》。
拟证明1、苏安公司以自己提供的原设计方案无法达到预期保护效果为由,违反原《合同书》约定,要求增加工程款;2、苏安公司直到2011年12月5日仍然没有向中信窑炉公司交付钥匙,违反了《合同书》中对工期的约定。
证据八、联系函。
拟证明2012年2月12日,振华公司告知中材公司,因其违反2011年3月31日会谈纪要的要求,逾期74天仍未完成煤磨系统的安装。
振华公司将在结算的工程款项中扣减37万元。
证据九、湖北振华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函、标题。
拟证明苏安公司交付的CO2灭火系统存在诸多问题,中信窑炉公司曾多次就该问题向苏安公司发传真,要求苏安公司依据双方《合同书》约定提供服务。
证据十、《CO2灭火系统收尾工程服务协议》、湖北振华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二氧化碳灭火系统材料采购表、委托支付函、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
拟证明因苏安公司拒绝提供服务及配合验收,中信窑炉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与黄某朗格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二氧化碳灭火系统收尾工程服务协议》,并已按照协议约定于2013年5月27日向朗格公司支付工程款定金26495元。
原告(反诉被告)苏安公司对被告中信窑炉公司提出的反诉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反诉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补充协议覆盖了之前双方签订的合同,如有差异,应以补充协议为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实原告(反诉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对证据八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即使是真实的,也不是原告(反诉被告)造成的,是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及时付款而造成的后果;对证据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都是被告(反诉原告)与其他单位的协议,和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关系,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因为被告(反诉原告)自己造成的,责任应该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没有原件,即使是真实的,调试报告、培训记录都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原合同履行了调试和售后的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没有原件,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是否收到该发票;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不可能出具该证据。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该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二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证据三能证明原告设计方案变更的事实,与消防工程补充协议相互印证,因此,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五同样系被告(反诉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的,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六能证实被告付款的事实,证据七与证据二相互印证,且原告(反诉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因此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八、九、十亦为被告(反诉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的,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1、苏安公司和中信窑炉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的二氧化碳灭火装置系统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虽然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为固定数额,但苏安公司出于达到最佳保护效果的考虑,对原设计方案做部分更改,中信窑炉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并且双方在达成合意的基础上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了《消防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同样应当按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
该协议对部分设计方案进行了变更,同时增加了合同金额18500元,该增加的合同金额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中信窑炉公司提出的增加的合同金额应由苏安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2、苏安公司在中信窑炉公司支付预付款前向中信窑炉公司发出设计变更说明书,提出原设计方案不符合设计规范,拟对合同约定的CO2消防灭火系统进行变更设计,中信窑炉公司未予答复,由于双方此时对变更设计方案未达成合意,苏安公司无法自行决定按照所提出的变更方案进行设计、制造和交付设备。
直至2011年12月5日,双方签订《消防工程补充协议》,苏安公司即开始按照新的设计方案重新设计并制作消防设备,故苏安公司交付设备时间应从次日开始起算。
苏安公司和中信窑炉公司于2012年2月18日调试设备成功并各自在调试报告上署名,从时间上计算,苏安公司从开始制造设备到设备安装、调试成功共耗时50个工作日,但这50个工作日不仅包含了设备制造工作日,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日也包含在内,由于合同未对设备的安装、调试约定时间,故余下5个工作日应为苏安公司对设备安装和调试的合理期间,故苏安公司未逾期交付设备,不存在违约。
其次,设若苏安公司违约逾期交货,按照常理,中信公司在出具还款承诺函时理应当面向苏安公司主张违约损失的权利,但中信公司不但未当面主张该权利,直至苏安公司起诉前也未主张,因此,苏安公司有理由认为中信公司以其行为表示放弃了对苏安公司违约行为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
3、关于中信窑炉公司认为苏安公司未提供后续服务的反诉请求。
因中信窑炉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于中信窑炉公司以苏安公司逾期交付设备及未提供后续服务主张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苏安公司依据2012年7月3日中信窑炉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向其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
经查,中信窑炉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向苏安公司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除盖有中信窑炉公司的行政公章外,还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故该承诺函是中信窑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中信窑炉公司出具该承诺函,既是对双方之间就消防设备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说明,又是对其拖欠苏安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的结算。
中信窑炉公司虽当庭对该承诺函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却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苏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太仓苏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63300元,违约金20825元,合计184125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中信窑炉粉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中信窑炉粉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1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中信窑炉粉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3元,款汇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
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
帐号:17×××29。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苏安公司和中信窑炉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的二氧化碳灭火装置系统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虽然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为固定数额,但苏安公司出于达到最佳保护效果的考虑,对原设计方案做部分更改,中信窑炉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并且双方在达成合意的基础上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了《消防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同样应当按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
该协议对部分设计方案进行了变更,同时增加了合同金额18500元,该增加的合同金额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中信窑炉公司提出的增加的合同金额应由苏安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2、苏安公司在中信窑炉公司支付预付款前向中信窑炉公司发出设计变更说明书,提出原设计方案不符合设计规范,拟对合同约定的CO2消防灭火系统进行变更设计,中信窑炉公司未予答复,由于双方此时对变更设计方案未达成合意,苏安公司无法自行决定按照所提出的变更方案进行设计、制造和交付设备。
直至2011年12月5日,双方签订《消防工程补充协议》,苏安公司即开始按照新的设计方案重新设计并制作消防设备,故苏安公司交付设备时间应从次日开始起算。
苏安公司和中信窑炉公司于2012年2月18日调试设备成功并各自在调试报告上署名,从时间上计算,苏安公司从开始制造设备到设备安装、调试成功共耗时50个工作日,但这50个工作日不仅包含了设备制造工作日,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日也包含在内,由于合同未对设备的安装、调试约定时间,故余下5个工作日应为苏安公司对设备安装和调试的合理期间,故苏安公司未逾期交付设备,不存在违约。
其次,设若苏安公司违约逾期交货,按照常理,中信公司在出具还款承诺函时理应当面向苏安公司主张违约损失的权利,但中信公司不但未当面主张该权利,直至苏安公司起诉前也未主张,因此,苏安公司有理由认为中信公司以其行为表示放弃了对苏安公司违约行为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
3、关于中信窑炉公司认为苏安公司未提供后续服务的反诉请求。
因中信窑炉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于中信窑炉公司以苏安公司逾期交付设备及未提供后续服务主张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苏安公司依据2012年7月3日中信窑炉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向其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
经查,中信窑炉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向苏安公司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除盖有中信窑炉公司的行政公章外,还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故该承诺函是中信窑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中信窑炉公司出具该承诺函,既是对双方之间就消防设备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说明,又是对其拖欠苏安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的结算。
中信窑炉公司虽当庭对该承诺函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却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苏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太仓苏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63300元,违约金20825元,合计184125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中信窑炉粉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中信窑炉粉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1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中信窑炉粉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婧
书记员:胡冬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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