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太仓新港物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北环路8号联检大楼4楼。
法定代表人:陆群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军,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任娟,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某某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太仓港港口开发区平江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邵爱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倍余(该公司法务),男,汉族,1986年3月10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第三人:江阴鑫辉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新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邵爱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合肥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大禹路1288号。
法定代表人:姚晓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太仓新港物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与被告奥某某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公司)、第三人江阴鑫辉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合肥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港口货物仓储合同纠纷,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告奥特公司委托其仓储保管的全自动太阳能电池片及相关产品。本院经审查作出(2018)鄂72财保2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以上财产保全请求。该裁定已执行。同年2月13日,原告新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且合同履行地江苏省太仓港在本院管辖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于同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2日首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因案情复杂,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军,被告奥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倍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鑫辉公司、海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奥特公司支付原告仓储服务费用3270506.8元(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奥特公司赔偿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3、确认原告就以上两项请求对报关单号xxxx及尾号2715、2799项下的全自动太阳能电池片印刷及分选,对报关单号xxxx及尾号3286、3339、4409项下的链式制绒清洗设备,报关单号xxxx项下的ASYS全自动太阳能电池片丝网印,对报关单号xxxx及尾号2879项下的高温烧结炉,对报关单号xxxx及尾号2349、2353、2383、2404、2468项下的全自动太阳能电池片印刷及分选等仓储货物享有留置权,并以其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日,原告新港公司与被告奥特公司就被告的设备等货物进出原告仓库签订仓储合同。约定:原告仓库存放被告的设备等货物。仓储期间原告保证货物存放安全,按被告要求堆放货物,被告可随时要求查看货物存储情况。货物入库完毕,原告向被告出具货物入库单。原告向被告提供服务,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费用结算:每月5日前原告与被告确认上月发生的货物进出库数量和仓储情况,开具上月装卸和仓储等费用的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30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费用。如果被告的货物需全部出库,并确认不再租用仓库的,需付清仓储费和装卸费后,原告协助被告出库最后一批货物。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案货物存入原告保税仓库,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费用。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不提取货物,也不支付仓储等相关费用。所存货物长达6年多,给原告仓库运转造成严重影响。原告系涉案货物仓储保管人,依法享有留置权,并以拍卖或变卖仓储货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三人鑫辉公司、海润公司系部分涉案仓储货物的进口方,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费用未果。
本案庭审时,原告新港公司明确提出仓储服务费计算至本案第一次庭审之日。
被告奥特公司辩称,虽然原、被告签订的仓储合同已到期,但原告主张的仓储服务费应按合同约定的每天每立方米0.5元计算,不应当按市场价计算,请法院依法判定。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合同并未约定由被告承担,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行使留置权的货物,应仅限于被告委托仓储的被告设备,属于第三人所有的原告不能行使留置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鑫辉公司、海润公司未应诉、未陈述意见。
原告新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编号为AT服务1106-006仓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5月31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仓储服务费用。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⑴关于已提货物所欠货运代理费用情况说明(注:货运代理费实际为仓储服务费,以下均同);⑵2013年9月6日、2015年1月9日和7月20日海润公司的费用清单和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⑶2013年8月2日、9月10日鑫辉公司的费用清单和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发票签收单;⑷2011年8月9日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股份)的费用清单及对应的发票以及发票签收单。证明已提走的仓储货物,被告奥特公司拖欠原告货运代理费491401.64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⑴关于涉案奥某某维未提货物情况说明、关于未提货物所欠仓储费用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仓储的抬头名称为海润公司未提货物925.93m3,奥特公司未提货物298.17m3,鑫辉公司未提货物642.7m3,截至2017年12月31日尚欠仓储服务费分别为1378431.99元、443885.68元、956787.49元。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仓储服务费的计算标准。
4、抬头分别为海润公司、奥特公司、鑫辉公司的报关单、提单、发票、装箱单、货物入库通知单等单据,证明被告奥特公司委托原告仓储的海润公司、奥特公司、鑫辉公司未提货物的情况,货物体积分别为925.93m3、298.17m3、642.7m3。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5、苏州权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成咨询公司)关于港区国资公司所持物业租售市场参考价格的报告(以下简称物业租售价格报告),证明涉案仓储合同2014年5月31日到期后,原告按市场行情收取仓储服务费的标准,即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0.8元天m3、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0.9元天m3、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1元天m3。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参考价格未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认可仓储合同到期后的仓储事实,但计算仓储费用应以仓储合同的约定为依据。
6、律师函、EMS邮寄特快凭证、快递查询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奥特公司限期支付拖欠的仓储费用,逾期履行则留置、扣押、拍卖涉案所仓储货物以清偿所负债务。被告认为特快专递面单上没有注明邮件内容。
7、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诉讼责险保险费6500元。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原、被告并未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8、向法院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的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5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4、8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提出异议,不作案件审理根据。证据5,系原件,确认其真实性,至于仓储合同到期后的仓储费收取标准能否以物业租售价格报告作为计算依据,将在下文中予以评判。证据6,EMS邮寄特快凭证上填写的被告单位和地址,与本院向被告送达并被被告接收的应诉文书的单位和地址相同,且被告未否认收到原告寄送的邮件,故本院确认被告已收到EMS邮寄特快凭证载明的律师函。证据7,确认其真实性并在卷佐证,至于该费用的负担将在下文中予以评判。
被告奥特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1日,原告新港公司与被告奥特公司签订仓储合同,就乙方(奥特公司)的设备等货物进出甲方(新港公司)仓库的进出库、拆装箱、仓储等项目,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乙方的设备等货物存放于甲方仓库。2、仓储期间,甲方保证货物存放安全,按乙方要求堆放货物;乙方可随时要求查看货物储存情况。3、货物入库完毕,甲方向乙方出具货物入库单,以示确认。4、甲方向乙方提供仓储服务,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相关费用:⑴集装箱拆箱(或装箱):350元20GP、600元40GP;⑵散货上车费(或下车费):10元计费立方(机械在甲方库区内进行操作);10元计费立方(机械至乙方厂区卸货);⑶仓储费:0.5元计费立方天;⑷短驳运输费:30吨平板车250元车(从甲方库区运输至乙方厂区)。5、费用结算:⑴每月5日前甲方与乙方确认上月发生的货物进出库数量和仓储情况,开具上月的装卸费和仓储费等费用的发票,乙方收到甲方发票后30个工作日向甲方支付费用;⑵如果乙方的货物需全部出库,并确认不再租用仓库的,乙方需付清仓储费和装卸费后,甲方协助乙方出库最后一批货物。6、本合同期限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本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奥特公司在2011年6月17日至10月27日期间,将商业单据显示的货物进口方为奥特公司的报关单号xxxx以及尾号2715、2799项下全自动太阳能电池片印刷及分选,商业单据显示的货物进口方为鑫辉公司的报关单号xxxx及尾号3286、3339、4409项下链式制绒清洗设备及报关单号xxxx项下ASYS全自动太阳能电池片丝网印,商业单据显示的货物进口方为海润公司的报关单号xxxx和尾号2879项下高温烧结炉和报关单号xxxx以及尾号2349、2353、2383、2404、2468项下全自动太阳能电池片印刷及分选等货物存入原告新港公司保税仓库。原告开具了相应的货物入库通知书。
以上货物存放原告保税仓库期间,奥特公司、鑫辉公司、海润公司提走了部分货物。但2012年12月31日之后,抬头名称分别为奥特公司、鑫辉公司、海润公司的货物尚有24件298.17m3、81件642.7m3、69件925.93m3共计1866.8m3,仍存放在原告仓库,未再提走。对已提走货物的仓储服务费,原告出具的费用清单并经被告或第三人确认合计为720321.64元,原告已在2016年2月19日及之前以货运代理费的名目开具完相应金额的发票,并交给了被告及第三人。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已提走货物的部分仓储服务费,但尚欠491401.64元。被告仍存放在原告仓库的货物的仓储服务费,未再支付。
2017年3月2日,原告新港公司向被告奥特公司寄送律师函,通知奥特公司于当月15日前支付拖欠的200多万元仓储等费用并及时提走存放的货物;如逾期履行,则通过法院查封、拍卖货物,以清偿所欠费用。次日,奥特公司签收该律师函。但被告奥特公司一直未提取货物,亦未支付拖欠的仓储服务费。
根据案外人太仓港港口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2017年12月29日,权成咨询公司出具物业租售价格报告,建议原告新港公司的仓库出租价控制在每月每平方米22元至30元之间。
另,原告新港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以保单保函形式为原告提供了限额260万元的保证担保。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支出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6500元。本院基于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作出(2018)鄂72财保21号民事裁定。依据该裁定,本院对被告奥特公司委托原告仓储的货物(报关单号xxxx及尾号2715、2799项下的全自动太阳能电池片印刷及分选,报关单号xxxx及尾号3286、3339、4409项下的链式制绒清洗设备,报关单号xxxx项下的ASYS全自动太阳能电池片丝网印刷机,报关单号xxxx及尾号2879项下的高温烧结炉,报关单号xxxx及尾号2349、2353、2383、2404、2468项下的全自动太阳能电池片印刷及分选)实施了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系港口货物仓储合同纠纷。原告新港公司与被告奥特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没有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奥特公司将包括商业单据显示的货物进口方为第三人鑫辉公司、海润公司在内的货物存放原告仓库期间,原告依约履行了保管人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涉案仓储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奥特公司存放原告仓库的货物,部分已在合同期内即2012年12月31日之前提走出库,部分至今仍然仓储未出库。对已提走出库货物的仓储服务费,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业已确认,且原告在2016年2月19日及此前已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交给了被告及第三人。但被告及第三人仅支付部分仓储服务费后,尚欠491401.64元未付,根据涉案仓储合同“乙方收到甲方发票后30个工作日向甲方支付费用”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奥特公司支付尚欠的已提走货物的仓储服务费。
至今仍在仓储的1866.8m3货物的仓储服务费,分为合同期内和合同期外两个部份。合同期内的费用原告可按涉案仓储合同“仓储费:0.5元计费立方天”的约定计收。对于合同期外即期满后的费用,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条“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支付该部份仓储服务费用。其主张按权成咨询公司出具的物业租售价格报告的建议为依据来分段计收(2014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0.8元天m3、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0.9元天m3、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1元天m3),但该报告出具的时间滞后于本案货物仓储期间,建议的租价单位(元每平方米每月)与本案仓储费用的计费单位(元立方天)亦不相同,且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认可,故原告该项计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合同期满后被告应支付的仓储服务费,本院仍按合同约定的“仓储费:0.5元计费立方天”计算。庭审时,原告要求对至今未出库货物的仓储服务费计算至本案第一次庭审之日,符合合同法以上条款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仓储的货物2012年12月31日之后未再出库,故该部份货物仓储期间从2013年1月1日起统计至2018年4月12日止共计1928天,产生仓储服务费(1866.8m3×0.5元m3天1928天)1799595.2元。据以上,被告奥特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仓储服务费合计2290996.84元(491401.64元+1799595.2元)。
被告奥特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仓储服务费,已然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除可以主张被告奥特公司支付拖欠的仓储服务费外,还可以主张相应利息损失。对已提走出库货物的仓储服务费利息,从原告要求的起诉之日即2018年2月13日起算;对仍在仓储的货物的仓储服务费利息,从本案庭审的次日即2018年4月13日起算;利率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险的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原告新港公司可以通过金融机构出具保函的形式为其财产保全请求提供担保。因本案诉讼系由被告奥特公司违约引起,原告新港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责任险的保险费属必要的合理支出,亦系原告新港公司行使权利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奥特公司应当承担。该项费用利息损失,从原告支出该项费用的次日即2018年1月18日起计算。被告奥特公司以仓储合同未约定该项费用由其承担为由,提出不承担该项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新港公司行使留置权的问题。合同法第三百八十条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款界定了保管人享有留置权的货物范围为保管人保管的货物,并不要求必须是寄存人所有的货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奥特公司因未向原告支付其应承担的仓储服务费用,原告对被告仍在仓储未出库的以上货物享有留置权,包括以上商业单据显示的货物进口方为鑫辉公司、海润公司的货物。被告奥特公司抗辩称,原告行使留置权的货物不应包括第三人所有的货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新港公司早已于提起本案诉讼的两个月之前通知被告奥特公司履行债务和提走货物,但被告奥特公司仍逾期未履行债务,原告就其对被告奥特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可以对以上查封的货物行使留置权,并以拍卖、变卖货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原告新港公司主张被告奥特公司支付或承担货物仓储服务费及相应利息损失,以及其为申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诉讼保全责任险的保险费,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仓储合同约定的仓储费标准计算的仓储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原告新港公司对被告奥特公司享有的债权可以对本院查封的以上货物行使留置权,并以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八十条、第三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奥某某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仓新港物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服务费仓储服务费2290996.84元及利息(利息为以下分段计算之和,即以491401.64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13日起,以1799595.2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1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奥某某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仓新港物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险责任险的保险费6500元利息(利息以65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原告太仓新港物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就本判决以上第一、第二项债权对涉案报关单号xxxx及尾号2715、2799项下的全自动太阳能电池片印刷及分选,报关单号xxxx及尾号3286、3339、4409项下的链式制绒清洗设备,报关单号xxxx项下的ASYS全自动太阳能电池片丝网印刷机,报关单号xxxx及尾号2879项下的高温烧结炉,报关单号xxxx及尾号2349、2353、2383、2404、2468项下的全自动太阳能电池片印刷及分选等仓储货物享有留置权,并以该批货物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太仓新港物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37964元,由被告负担26594元,原告负担11370元。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时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达
人民陪审员 陆美娟
人民陪审员 丁婷婷
书记员: 赵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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