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太仓市大方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徐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鸿良、顾程,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昱智机械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向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树茂,男。
原告太仓市大方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昱智机械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鸿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树茂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258,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8,8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就角接触球轴承(型号:BST30*62-1BP4)采购事宜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角接触球轴承(型号:BST30*62-1BP4),单价175元/套,并约定了明确的交货期限和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
告合计供货2150套,共计货款376,250元。被告收货并验收合格,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尚欠货款258,850元。
被告答辩称,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实际收货和应付货款不能确认,对于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无异议证据:产品购销合同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询证函,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虽然无签字人,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询证函,可对送货金额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8日、7月8日、8月7日分别签订了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角轴承(型号:BST30*62-1BP4),单价175元/套,数量合计1500套,合计金额262,500元,结算期限为月结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除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数量送货外,另又交付了650套同款轴承,以上共计交付货物价款为376,250元;期间,被告已付款为77,400元。2019年1月18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8,850元,之后,被告除支付过货款40,000元外,未再支付。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对所欠原告的货款258,850元,应及时支付;否则需承担逾期支付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58,850元及自2019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昱智机械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大方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58,850元;
二、被告昱智机械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大方机电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58,85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782元,减半收取2,891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4,961元,由原告太仓市大方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昱智机械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建波
书记员:杨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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