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太仓万方国际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太仓港港口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雪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辉,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东明,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中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山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海南街113号办公楼三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林文柔,该公司董事。
原告太仓万方国际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与被告福建中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系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海商合同纠纷案件,港口所在地江苏太仓港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具有管辖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婷婷、陆美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被告中富公司离开其登记住所地,下落不明,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万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港口作业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94330.46元及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结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码头从事木材买卖业务,在贸易过程中木材的装卸、中转、驳运、堆存等作业由原告完成,原告据此向被告收取港口作业费并开具发票。原告完成以上作业后,被告拖欠原告港口作业费用。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10月31日拖欠原告关于“赞比西”轮(2014年8月8日到港)原木堆存费94330.46元。原告在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之后,原告多次催要作业费,但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中富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原告万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对账函;2、编号14716207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10月31日拖欠原告关于“赞比西”轮(2014年8月8日到港)原木堆存费94330.46元。
原告万方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有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被告中富公司不到庭质证,视其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将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作为案件审理依据。
本院确认原告所诉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港口作业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形式的港口作业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港口作业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原、被告自愿达成,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完成被告委托的港口货物堆存作业事务,依法享有收取相应作业费的权利。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费用的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在完成港口作业事务后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费用。原告在2015年1月29日即向被告开具港口作业费发票之前完成被告委托的港口货物作业事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港口作业费用,已然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除可以主张被告支付港口作业费外,还可以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中富公司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港口作业费用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中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仓万方国际码头有限公司支付港口作业费94330.46元及利息(利息以94330.4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时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达
人民陪审员 丁婷婷
人民陪审员 陆美娟
书记员: 张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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