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顺风能(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宁波东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7051138-4。
法定代表人:严俊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健鸿,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成绩,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某某赫航运有限公司(AUERBACHSCHIFFAHRT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汉堡州博林达姆街17号(20095)(Ballindamm17,20095Hamburg,Germany)。
原告天顺风能(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能公司)因与被告奥某某赫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且运输始发地江苏省太仓港在本院管辖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待原告风能公司补齐全部诉讼材料,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潘晓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四安、代理审判员熊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能公司委托代理人伍健鸿、郑成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运公司经本院外交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风能公司诉称:2012年5月6日,易风达风能科技公司(EMERGYAWINDTECHNOLOGIESB.V.)向原告风能公司订购一批风塔设备。原告风能公司委托被告航运公司办理海运出口事宜。2012年8月4日,上述货物装载于被告航运公司所属“枫树英格丽(MAPLEINGRID)”轮。被告航运公司的代理人太仓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风能公司签发编号为TCASOU01、TCASOU02的两套已装船提单。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为原告风能公司,收货人为易风达风能科技英国公司(EMERGYAWINDTECHNOLOGIESUKLTD.),装运港为中国太仓,卸货港为英国南安普顿,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堆场到堆场,运费到付。2012年9月18日,“枫树英格丽”轮抵达英国南安普顿港卸货。经检验,涉案货物在运输、卸货过程中发生损坏,原告风能公司支付货物清洗费、额外运输费、仓储费和维修费等合计11.5万美元。原告风能公司认为,被告航运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货物及时、安全运至目的地,并对在其掌管期间发生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风能公司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航运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11.5万美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风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编号4755的订单(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装箱单及发票(彩色扫描件)。拟证明涉案货物的规格、数量,买卖双方采用CFR贸易术语交易,货物总价值为128.5万美元。
2、两份电放提单及船舶登记信息,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涉案货物于2012年8月4日装载于“枫树英格丽”轮,被告航运公司系船舶所有权人,签发了清洁提单,责任期间系从堆场到堆场。
3、BAMarine检验报告,系复印件。拟证明货损事实及原因,一个塔架在卸货过程中因船员缺乏必要操作经验且未进行良好沟通导致发生损坏,其他一些塔架未加盖防水油布,其防护层在运输过程中因舱盖漏水导致锈蚀,以及一些塔架因绑扎不当发生移位与旁边的塔架相互摩擦受损。
4、Hempel检验报告,系彩色扫描件。拟证明涉案货物损坏程度、范围及原因。
5、货损维修发票,均系彩色扫描件。其中清洗费14136英镑、运费5075英镑、租用吊车费9008.4英镑,储存及吊装费70230英镑、其他储存费20160英镑及58525英镑,总计177134.4英镑,按1.6134的汇率换算为285788.64美元,拟证明原告风能公司就涉案货损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
6、境外汇款申请书,系原件。拟证明因被告航运公司造成的货损,原告风能公司经过协商,向收货人赔款11.5万美元。
7、收据及确认书,系彩色扫描件。拟证明涉案货物的收货人确认收到原告风能公司的赔款,原告风能公司有权向被告航运公司索赔。
被告航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对原告风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或者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航运公司对原告风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有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其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且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
原告风能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7均系复印件,且证据3、4、5、7均不在中国大陆境内产生,未经过必要的公证认证,鉴于该6份证据均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证据6系原件,未记载汇款用途,故本院只认定原告风能公司汇款的事实。
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风能公司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航运公司。2013年9月24日,原告风能公司向境外易风达风能科技公司汇款11.5万美元。
待原告风能公司补齐全部诉讼材料,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本案。2014年7月20日,根据海牙送达公约,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通过外交途径,向被告航运公司转递送达有关应诉法律文书。2015年1月2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函复本院已向被告航运公司送达成功。
本院认为:
被告航运公司系登记注册在德国的公司,本案系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原告风能公司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被告航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风能公司对于其主张的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其项下发生的货损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风能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航运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货损事实,无法证明其遭受的货物清洗费、额外运输费、仓储费和维修费等相应损失。故对于原风能公司要求被告航运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顺风能(苏州)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30元,由原告天顺风能(苏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天顺风能(苏州)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奥某某赫航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潘晓帆
审判员 蔡四安
代理审判员 熊靖
书记员: 张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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