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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门职业学院与黄国红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天门职业学院
金晓葵(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黄国红
胡琼树(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天门职业学院。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学院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冯达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晓葵,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黄国红。
委托代理人:胡琼树,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门职业学院因与被申请人黄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门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门民二初字第第0006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审查,天门职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金晓葵、丁首红,黄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琼树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天门职业学院申请再审称:(一)天门职业学院有新的证据证实黄国红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从合同原件可以直观反映出签订合同的主体分别为天门职业学院和武汉兴达昌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昌公司),黄国红只是该公司的代表,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通过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审法院明知合同的全部内容,根据合同内容显示,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天门职业学院和兴达昌公司,黄国红只是该公司的代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主体应是兴达昌公司而不是黄国红个人。另外,合同和发票上均加盖了兴达昌公司的印章,进一步证实黄国红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而生效判决认定黄国红与天门职业学院签订合同,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2014)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黄国红的诉讼请求。
黄国红提交意见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二)一审时天门职业学院当庭提交的购销合同上没有加盖兴达昌公司的印章,同时黄国红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也是以黄国红本人的名义开具的,所以一审认定合同主体是天门职业学院和黄国红正确。(三)天门职业学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天门职业学院的申请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天门职业学院的申请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苏哲
审判员:崔兆伟
审判员:徐联坤

书记员: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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