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门神某运输集团天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
彭某某
彭奕枫
万某某
孟奇美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志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神某运输集团天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仙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华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奕枫。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系彭奕枫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奇美。
上列四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志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陆羽大道50号。
代表人田卫平,该支公司总经理。
案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上诉人天门神某运输集团天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某公司)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天门神某运输集团天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彭某某、彭奕枫、万某某、孟奇美经济损失249033元,于2010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10万元,余款149033元于2011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天门神某运输集团天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代彭某某、彭奕枫、万某某、孟奇美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申请理赔损失99049元,不论理赔结果如何,天门神某运输集团天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均于2010年10月10日前向彭某某等四人一次性支付该99049元;
三、彭某某、彭奕枫、万某某、孟奇美四人无条件协助天门神某运输集团天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就万芬明医疗事件向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所得赔款由天门神某运输集团天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享有;
四、彭某某、彭奕枫、万某某、孟奇美等四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天门神某运输集团天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天门神某运输集团天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委托代理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该笔录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苏哲
审判员肖志祥
代理审判员张云山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煜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天门神某运输集团天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彭某某、彭奕枫、万某某、孟奇美经济损失249033元,于2010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10万元,余款149033元于2011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天门神某运输集团天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代彭某某、彭奕枫、万某某、孟奇美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申请理赔损失99049元,不论理赔结果如何,天门神某运输集团天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均于2010年10月10日前向彭某某等四人一次性支付该99049元;
三、彭某某、彭奕枫、万某某、孟奇美四人无条件协助天门神某运输集团天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就万芬明医疗事件向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所得赔款由天门神某运输集团天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享有;
四、彭某某、彭奕枫、万某某、孟奇美等四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天门神某运输集团天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天门神某运输集团天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委托代理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该笔录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天门神某运输集团天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彭某某、彭奕枫、万某某、孟奇美经济损失249033元,于2010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10万元,余款149033元于2011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天门神某运输集团天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代彭某某、彭奕枫、万某某、孟奇美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申请理赔损失99049元,不论理赔结果如何,天门神某运输集团天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均于2010年10月10日前向彭某某等四人一次性支付该99049元;
三、彭某某、彭奕枫、万某某、孟奇美四人无条件协助天门神某运输集团天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就万芬明医疗事件向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所得赔款由天门神某运输集团天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享有;
四、彭某某、彭奕枫、万某某、孟奇美等四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天门神某运输集团天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天门神某运输集团天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委托代理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该笔录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苏哲
审判员肖志祥
代理审判员张云山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煜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天门神某运输集团天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彭某某、彭奕枫、万某某、孟奇美经济损失249033元,于2010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10万元,余款149033元于2011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天门神某运输集团天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代彭某某、彭奕枫、万某某、孟奇美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申请理赔损失99049元,不论理赔结果如何,天门神某运输集团天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均于2010年10月10日前向彭某某等四人一次性支付该99049元;
三、彭某某、彭奕枫、万某某、孟奇美四人无条件协助天门神某运输集团天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就万芬明医疗事件向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所得赔款由天门神某运输集团天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享有;
四、彭某某、彭奕枫、万某某、孟奇美等四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天门神某运输集团天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天门神某运输集团天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委托代理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该笔录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苏哲
审判员:肖志祥
审判员:张云山
书记员: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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