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门星某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黄潭镇西庙村。
法定代表人何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丰华,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门市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西寺路。
法定代表人彭勇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天门星某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星某公司)诉被告天门市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蓝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廖志方、人民陪审员甘贤操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门星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丰华、被告天门蓝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门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门蓝某公司立即向原告天门星某公司支付货款828491.50元,并以828491.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天门蓝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5日,原告天门星某公司与被告天门蓝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混凝土,如被告天门蓝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需每天按总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货款金额为7279894.5元,被告已支付6451403.5元,尚欠原告货款828491.5元未能支付。2014年11月2日被告对上述拖欠货款金额予以认可。尔后,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天门星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天门星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天门星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证据二:被告天门蓝某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天门蓝某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计量方式及违约责任的事实。
证据四:对账函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完成了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8491.5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天门星某公司与被告天门蓝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星某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蓝某公司负有货款清偿义务。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垫资2000000元后结算,但双方未就供货终止后所欠货款不足2000000元时相关货款如何支付进行明确约定,亦未达成补充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被告付款方式应依一般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确定。鉴于原、被告合同明确约定垫资2000000元后结算的付款方式,可确定原、被告双方的付款交易习惯为结算后付款,被告应在双方最后结算时给付原告相应货款。本案中,原、被告已于2014年11月2日对账结算,从而明确被告所欠货款为828491.50元,被告应于结算之日支付原告货款,逾期未支付的,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赔偿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每天按总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自愿要求以所欠828491.5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请,因原、被告交易习惯为结算后付款,所欠货款在结算前并未明确,在结算后才予以明确,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自结算次日起计算。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828491.50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赔偿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849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门市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门星某商品砼有限公司货款828491.50元,并以828491.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
驳回原告天门星某商品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被告天门市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 洪 审 判 员 廖志方 人民陪审员 甘贤操
书记员: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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