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承某国际车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学院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官国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双方当事人就《有关王某某与天门承某国际车城开发有限公司股本金转为借款抵铺的框架协议》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在上述协议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投资款按计息方式,以房产充抵,差额部分采取多退少补的原则。在详细约定房产充抵条款的同时,并未约定其他货币给付的内容,协议中的计息方式属于房产充抵时的计算方式,故本案合同中履行的义务内容实际为交付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所涉房产位于天门市内,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天门市;同时,本案原审被告天门承某国际车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亦位于天门市。因天门市属于本案所涉纠纷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本案依法应由天门市人民法院管辖,潜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关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所涉协议主要内容为以房产作充抵,计息方式属于作为充抵时的一种计算方式,上诉人王某某以协议中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为由,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王某某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天门承某国际车城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131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天门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少华 审判员 王兴无 审判员 伍新明
法官助理尹波 书记员吴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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