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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门承某国际车城开发有限公司、潜江市华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天门承某国际车城开发有限公司
金晓葵(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潜江市华泰钢结构有限公司
魏礼军(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承某国际车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学院路特一号。
法定代表人:官国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葵,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潜江市华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园林科技工业园兴园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礼军,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门承某国际车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某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潜江市华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钢结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6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某开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及《还款协议》合法有效错误。
(1)涉案土地未经招拍挂手续,承某开发公司亦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
(2)《还款协议》签订时,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工程款结算未经双方财务对账,协议无效。
2.一审程序不合法,华泰钢结构公司起诉时,承某开发公司正在进行股份重组,其正在进行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变更,承某开发公司将变更情况及时向一审法院反映,并提出了相关请求,一审法院在该公司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情况下,仍开庭进行了审理,使该公司诉讼权利未得到有效保障。
华泰钢结构公司辩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涉案合同涉及承某开发公司整个工程中的钢结构施工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以后才能进入到下一个工程的施工和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华泰钢结构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且本案争议的项目已经交付承某开发公司使用多年,该公司亦书面确认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质保期已届满且已交付使用的事实。
《还款协议》是双方在结算的基础上签订,确认了工程总价、已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和还款计划。
承某开发公司主张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涉案土地没有挂牌而导致合同无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2.承某开发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未按人民法院传票指定的时间到庭,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泰钢结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承某开发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华泰钢结构公司工程款本息607268元(本金585000元,利息22268元);并以本金58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5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承某开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8日,承某开发公司与华泰钢结构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承某开发公司将其位于天门市陆羽大道与竞东路以北天门承某国际车城D区钢结构项目发包给华泰钢结构公司施工。
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3820000元,建筑面积约11428㎡(四栋合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若因设计变更,基础处理和政策性调价另行办理增、减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工程总款的95%,留工程总价5%的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工程工期为60日。
合同还就违约责任、施工安全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10月11日,双方又签订《现场签证单》一份,约定天门承某国际车城D区共四栋平台梁上加焊栓钉6000个,增加平台栓钉金额为15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泰钢结构公司依约进行施工,该工程竣工后交付承某开发公司投入使用。
2015年1月26日,双方对华泰钢结构公司承建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总价为3835000元,承某开发公司已付工程款1100000元,下欠工程款2735000元。
尔后,承某开发公司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间向华泰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2050000元,尚欠工程款685000元未支付。
2016年5月26日,双方经协商后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截至2016年5月18日,承某开发公司尚欠华泰钢结构公司工程款685000元,上述承包工程已验收合格且质量保证期已满,无质量问题,上述工程已交付承某开发公司投入使用;承某开发公司应于2016年7月1日前、8月15日前、10月1日前分别支付华泰钢结构公司工程款170000元、170000元、170000元,同年11月1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175000元。
如承某开发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华泰钢结构公司工程款,则华泰钢结构公司放弃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向承某开发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权利。
从协议签订之日起,逾期金额承担月息2分利息。
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7月27日,承某开发公司支付华泰钢结构公司工程款100000元,截至2016年12月5日承某开发公司尚欠华泰钢结构公司工程款585000元,因承某开发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华泰钢结构公司诉至该院。
本院认为,前述合同上有当事人双方的签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承某开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承某开发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指定举证期间及通知开庭时,该公司正在进行股份重组,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变更,该公司将变更情况向一审法院进行了反映,并申请延期审理,一审法院继续开庭,未保障该公司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承某开发公司提交了延期开庭审理的书面申请;其次,即使该公司提交了延期开庭的书面申请,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变更,不是本案延期开庭审理的法定事由,且一审法院庭后再次组织当事人双方到场就承某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举证、质证,并询问了承某开发公司对案件的意见,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未侵害承某开发公司的诉讼权利,对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承某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8元,由上诉人天门承某国际车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前述合同上有当事人双方的签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承某开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承某开发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指定举证期间及通知开庭时,该公司正在进行股份重组,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变更,该公司将变更情况向一审法院进行了反映,并申请延期审理,一审法院继续开庭,未保障该公司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承某开发公司提交了延期开庭审理的书面申请;其次,即使该公司提交了延期开庭的书面申请,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变更,不是本案延期开庭审理的法定事由,且一审法院庭后再次组织当事人双方到场就承某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举证、质证,并询问了承某开发公司对案件的意见,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未侵害承某开发公司的诉讼权利,对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承某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8元,由上诉人天门承某国际车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勇

书记员:张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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