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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门康源畜牧有限公司与肖大学、何某平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天门康源畜牧有限公司
毛荆伟
夏海超(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
肖大学
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何某平
胡元清
胡社兵
陈元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门康源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渔薪镇灰市村。
法定代表人严艳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荆伟。
委托代理人夏海超,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大学,养殖户。
委托代理人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元清。
委托代理人胡社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胡元清之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元生。
上诉人天门康源畜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大学、何某平、胡元清、陈元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青、王晓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门康源畜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荆伟、夏海超,被上诉人肖大学,被上诉人何某平,被上诉人胡元清的委托代理人胡社兵,被上诉人陈元生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颜鹏
审判员:王青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尤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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