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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门市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尹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天门市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人民大道中116号。
法定代表人李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华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尹某某。
被告程国涛。

原告天门市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金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尹某某、程国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柏芳、人民陪审员甘贤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门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尹某某、程国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天门金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刘某某、尹某某共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程国涛出具的《贷款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天门金某公司依约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被告刘某某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天门金某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合计10450元,原告天门金某公司仅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截止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及罚息4412元,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天门金某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刘某某、尹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尹某某知悉并同意本案诉争借款,并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尹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故对原告天门金某公司要求被告尹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国涛自愿向原告天门金某公司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同意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程国涛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未结清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原告与被告程国涛未就保证期间进行单独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保证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可见其性质为除斥期间,保证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实体权利,即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免除。现被告程国涛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届满,原告天门金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程国涛主张了保证债权,被告程国涛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国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天门市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截止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及罚息合计4412元,并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分别按年利率14.4%、7.2%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二、驳回原告天门市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刘某某、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志方 审 判 员  樊柏芳 人民陪审员  甘贤操

书记员: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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