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门市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刘中义
吴华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方卫平
方智
连某某
天门市华兴油脂化工有限公司
高良模
原告天门市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西湖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沈方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义,天门市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华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卫平。
委托代理人方智,天门市华兴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连某某。
被告天门市华兴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麻洋镇人和街53号。
法定代表人方卫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良模,天门市华兴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天门市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方卫平、连某某、天门市华兴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门市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中义、吴华平,被告方卫平的委托代理人方智,被告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良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方卫平与连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书,并保证在规定的期限内还款,如到期不能还款,愿以家庭全部资产作为保证。此后,被告方卫平于同年10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用途为短期周转,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月16日,年利率22.40%,划款方式由原告将借款划入被告华兴公司在天门农行麻洋分理处开立的17573701040000408的账户上,被告方卫平同意以被告华兴公司100%的股权作抵押和担保,被告华兴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5000000元划入被告方卫平指定的账户,被告方卫平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卫平于2013年7月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对余下的借款本息因被告方卫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于2014年4月3日协商签订了一份还款展期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方卫平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至2013年7月29日,按年利率22.40%应付利息875783元,减去2013年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从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4月2日,按年利率22.40%应付利息615853元,二项利息合计为1491636元。被告方卫平同意在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华兴公司再次作为借款担保人加盖了公司印章。协议到期后,三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方卫平与原告天门市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华兴公司对该借款自愿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连某某与被告方卫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书,二被告应当视为共同借款人。故对原告天门市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方卫平、连某某共同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华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卫平、华兴公司提出借款利率有点高,希望法院酌情予以调整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对利率的约定属于合同范围,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行予以协商,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利率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卫平、连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天门市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截止2014年4月2日止利息1491636元并按年利率22.40%支付从2014年4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天门市华兴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方卫平、连某某上述第一项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510元,由被告方卫平、连某某、被告天门市华兴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开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方卫平与原告天门市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华兴公司对该借款自愿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连某某与被告方卫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书,二被告应当视为共同借款人。故对原告天门市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方卫平、连某某共同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华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卫平、华兴公司提出借款利率有点高,希望法院酌情予以调整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对利率的约定属于合同范围,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行予以协商,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利率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卫平、连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天门市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截止2014年4月2日止利息1491636元并按年利率22.40%支付从2014年4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天门市华兴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方卫平、连某某上述第一项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510元,由被告方卫平、连某某、被告天门市华兴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戴建国
审判员:樊柏芳
审判员:甘贤操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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