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门市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西湖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沈方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华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
被告何复兴。
被告天门市宏兴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蒋湖农场。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门市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邱某某、何复兴、天门市宏兴棉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门市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查封两被告邱某某、何复兴所有的分别位于天门市钟惺大道世纪大厦1702房、天门新城CBD国贸1722房或冻结被告天门市宏兴棉纺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0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天门市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天门市宏兴棉纺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00000元;
如上述第一项冻结存款金额不足5000000元,查封被告邱某某、何复兴所有的分别位于天门市钟惺大道世纪大厦1702房(房产权证号为00××49)、天门新城CBD国贸1722房(房产权证号为00××23)的房产,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廖志方 审 判 员 樊柏芳 人民陪审员 甘贤操
书记员:罗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